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77號
PCDM,101,交聲,87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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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東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3 日板監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3 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東毅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騎乘車號GAT-931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 段路口(往長江路3 段方 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不到 5 公尺處,剛好看到燈號轉變為黃燈,一般駕駛人在這種情 形下都會騎過去,不可能停下來,否則可能會發生意外或造 成交通麻煩,其認為其在通過停止線時燈號還是黃燈並不是 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騎乘車號GA T-93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 段 路口(往長江路3 段方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 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 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葉明儒到庭證稱:本件紅單 是我舉發的,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7分我當時執行巡邏



勤務,我當時是騎機車行經長江路2 段往南的方向,然後到 長江路、吳鳳路口時,看見長江路往北的重機車GAT-931 , 當時這個路口剛好轉換為黃燈,GAT-931 機車距離路口停止 線還有10公尺的距離,我認為這10公尺應足以讓駕駛人煞車 停止,我看見駕駛人仍執意要通過路口,在通過路口停止線 之前,號誌就已經轉換為紅燈了,我看他往我的方向騎過來 後,我就去攔停他,並告知他是闖紅燈,當時該駕駛向我表 示他是黃燈過來,我表示在路口前10公尺就已轉換為黃燈, 你應該要停車,駕駛跟我說黃燈不是要快速通過路口,我跟 駕駛說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如尚有足夠的煞車距離就應該要 停車,如果是已通過路口就應快速通過,這樣才是符合黃燈 的用意;(你確定異議人在燈號變換成紅燈時,還沒有經過 停止線?)是,因為他跟我是對向,路口沒有很大,看得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以證人葉明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警 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 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又考量交通違規行 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 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 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 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 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 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唯一 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 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 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 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 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葉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見聞本件異議 人騎乘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 段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一般駕駛人行近交岔路 口,於停止線前遇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表示紅燈即將顯示,



車輛將不得再進入路口,此時若有相當之距離足以煞停,駕 駛人理應準備於停止線後停車,而非加速強行通過路口,否 則更易因車輛進入路口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另一行向之車 輛因綠燈駛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是異議人稱一般駕駛人 在行近路口遇黃燈都會騎過去,否則怕會有意外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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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