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62號
PCDM,101,交聲,86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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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洪宗敏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所為
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洪宗敏於民國(下 同)100 年2 月27日【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之「違規時間 」及「填單」各欄,則均誤載為28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V-1465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 臺17線與縣道144 線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等 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逕行左轉,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轉彎 行駛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邱阿榮當場攔停 ,經告知上開違規事實,並據以異議人提出相關身分資料供 為查核無誤,乃當場填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在案。嗣異議 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訴,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員警職配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所得事 證,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
㈠、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7日【與原處分記載日期相同】約中午 12點半,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從臺17線省道綠燈左轉進 入144 號縣道,於該左轉後約200 公尺處即被定點路邊員警 攔下,該警指稱異議人駕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未等待左轉箭 頭亮起即左轉,並開立罰單,然罰單上記載違規及舉發日期 均係「101 年2 月28日」,顯有錯誤;
㈡、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距本案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處約200 公尺 ,依其視角,無法直接觀看該路口設置供為臺17線道路行向 之往來人、車遵循之交通燈號顯示情形,又本案違規地點之 交岔路口所設燈光號誌是小小的左轉或直行綠色箭頭燈,非 明顯之圓形綠燈,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至多僅可見144 號縣道 燈號,則無論臺17線行向之號誌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或直行 箭頭綠燈,該144 號線道燈號均顯示為圓形紅燈,是員警顯



無法判斷異議人有未依左轉箭頭燈號指示而左轉之違規,異 議人實屬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均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其罰鍰裁處基準,於期限內自行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罰600 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6V-1465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與縣道14 4 線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本案違規地點),而 於該處路口設置之箭頭左轉綠燈尚未顯示時,即駕車逕行左 轉駛入縣道144 線,適為在場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警備隊員警邱阿榮發現即予攔查,經告知如上違規情事,並 依異議人提出相關身分資料核對無誤後,當場掣單舉發且由 異議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所為申訴,再行查證程 式,依所得事據,仍認前述違規屬實,於101 年4 月17日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影本(詳本院卷第16頁)、通知聯(詳本院卷第10 頁;另按:該聯之違規時間及填單日期有誤載為「101 年2 月28日」一情,則詳參下列㈥說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詳本院卷第6 頁)等足憑。又異議人對其有於 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與縣 道144 線之交岔路口並進行左轉一情,亦是認在案(詳本院 卷第4 頁反面之101 年4 月27日聲明異議狀理由欄所載), 然堅詞否認有何不依違規地點設置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違 規左轉之事,並指摘員警填單舉發記載違規時間顯有錯誤等 云云。
㈡、又本件據舉發機關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再行查復結果, 分別以101 年3 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04952號函、101 年4 月5 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06668號函復敘稱:異議人駕 駛6V-1465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福興 鄉臺17線與144 線路口,應注意號誌變化,並依號誌箭頭燈 指示行駛,本分局執勤員警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異議人駕 駛上開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攔停後當場告知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 並無違誤;又車輛行駛至臺17線左轉臺61線時,在橋上等待



左轉箭頭燈亮起始能左轉,異議人駕車未等待左轉箭頭亮起 即左轉,執勤員警站立處清楚目視橋上車輛動態。另掣單時 發現日期有誤,即當更正並由駕駛人簽收等意旨(詳本院卷 第17至18頁)。
㈢、再依前述函文所附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提 出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14頁上方)暨本院公務電詢舉發員 警職配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准查以101 年5 月29日電子 郵件檔案傳送之本案違規現場照片共5 張(詳本院卷第25至 32頁。另第29頁之現場圖,與本院卷第13頁下方所示同一; 第32頁之現場圖,與本院卷第13頁上方所示同一)互為觀察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道路上,且該 處適為交岔路口並設置有燈光管制號誌,又燈號係正常更迭 ,復於燈號旁相鄰位置並懸掛有「多時相號誌依燈號指示行 駛」之黃底黑字標牌,供以指示該處路口之人、車通行使用 。而依異議人所陳,其係駕車沿臺17線駛至該處路口,即欲 左轉駛入縣道144 線並銜接臺61線快速道路行駛(詳本院卷 第7 頁之101 年2 月28日申述書記載),則據其自述上開駕 車行向並參佐前揭各現場照片,足悉本件違規地點路口之臺 17線行向燈光號誌設有4 種燈號,各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 、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左轉綠燈,其燈號均屬清晰可見,且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①圓形紅燈顯示時,箭頭直行綠燈及 箭頭左轉綠燈均熄滅,指示臺17線道路上之雙向車輛,不論 直行或轉彎,均應全部禁止通行(即本院卷第14頁上方所示 );②箭頭直行綠燈顯示時,圓形紅燈及箭頭左轉綠燈均熄 滅,指示臺17線道路雙向之車輛准許直行,但不得自臺17線 左轉駛入縣道144 線(即本院卷第13頁下方及第29至30頁所 示);③箭頭左轉綠燈顯示時,箭頭直行綠燈熄滅且併同顯 示圓形紅燈,係指示臺17線道路之車輛可左轉駛入縣道144 線,至臺17線道路雙向之直行車輛全部禁止通行(即本院卷 第13頁上方及第28、31至32頁所示)。再者,本案違規地點 所在之臺17線係雙向通車之道路,又異議人車輛行向為雙線 車道,並依照車道路面繪製指向線,其中1 個車道係繪有直 線箭頭之標線表示為直行車道,另1 車道則繪有直線及左轉 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表示為直行兼左轉車道,同有前開現 場照片可參(即本院卷第14頁上方所示)。據上,異議人駕 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對於該處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係屬清 楚可資辨別,自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即須等待箭頭左 轉綠燈顯示時,方可駕車左轉駛入縣道144 線。㈣、承續上述,本案舉發員警依法在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其站 立位置可清楚目視前揭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詳本院卷第13至



14頁之現場照片),並據以判認該處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狀 態暨車輛有無依號誌指示行駛等情形;其於執勤時,偶然親 眼目賭異議人有駕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之行為,遂 逕為攔停稽查,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任何仇隙怨懟, 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且,舉發員警在如上 時、地依法執行職務,親見異議人駕車沿臺17線行駛,於行 經本案違規地點之際,未等待臺17線設置之箭頭左轉綠燈顯 示,即逕自左轉駛入縣道144 線,即為警攔停並告知其如上 違規情節,並當場掣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 聯所載之違規時地、行為人及事實等內容均屬相符(通知聯 固誤載為101 年2 月28日,惟移送聯即已當予更正並由異議 人簽收,詳下列㈥說明),亦與異議人自承:伊有駕車行經 前開時、地並左轉行駛,嗣即遭警攔查等經過,互核並無齟 齬。而按交通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諸如駕駛 人之闖越紅燈、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違規,是警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稽查職權之行使,對於取締汽車駕 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為,由執勤警員依其在場親自 見聞、認識與判斷,繼以為立即之攔停稽查及舉發各作為, 此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況徵諸警員依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於首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衡情其 必然處於可得清楚觀見該處路口之道路車輛行向動態及違規 車輛位置,方有利於其判認有無違規事實並予即時攔查舉發 ,俾達成前述稽查交通違規之目的。準此,本案員警係親眼 目睹異議人有駕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方予攔停 異議人稽查並填單當場舉發等,衡情自非誤判,復無何違背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情事。
㈤、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所謂「號誌 」,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 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3 款皆定有明文。是據上 規定,堪悉號誌之設置,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 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所在處所之實際狀況與人車通行 安全等因素綜合認定,以指示駕駛人之道路通行權而管制其 行止暨轉向所必要,旨在確保該道路路段之人車通行安全,



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再「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同上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係依法考領 並持憑有效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效日期為106 年 1 月20日),此有本院查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 資料表1 件足據(詳本院卷第23頁),是其對於前揭各規定 ,自應知所甚詳且須切實遵循。故異議人駕車行經本案違規 地點時,既可清楚目視該處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設有箭頭直行 綠燈、箭頭左轉綠燈等不同時相,即應循據如上規定,等待 「箭頭左轉綠燈」顯示時,始得依號誌指示方向進行左轉, 且此項遵循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因該處路口之燈光號誌旁有 無另行設置說明標牌而異;況參諸前稱之舉發員警所附違規 地點現場照片,該處路口燈光號誌旁相鄰位置亦設有黃底黑 字之「多時相號誌依燈號指示行駛」標牌甚明。據上,異議 人駕車行經首開時、地,於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尚未顯示箭頭 左轉綠燈時,即逕自駕車左轉,其有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 之行為,堪可認定。
㈥、第次,異議人尚指摘本件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及 填單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舉 發員警職配之警察機關已函復敘明此係誤繕,並於掣單後發 覺錯誤即予更正並由異議人簽收等語,有上開函文、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影本等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原執持之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雖未及併同更正,然參酌該通知聯有關駕駛人姓名、 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 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舉發單位、填單人職 名章、主管職名章等舉發程式應予記載各事項,經核皆屬一 致,並無疵議;並參異議人於本案之101 年2 月27日,因首 開違規事實當場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旋於翌(28)日即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詳本院卷第7 頁申述書),堪認 舉發員警確係在101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彰化縣 福興鄉臺17線與縣道144 線之交岔路口,親見異議人有不依 燈光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情事,乃當場予以攔停並告知如上違 規,經稽查異議人提出相關身分資料核認無誤後填單舉發等 歷程屬實。復衡酌前述舉發員警掣單後發覺錯誤即於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更正,並由異議人在該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簽署姓名「洪宗敏」而為收受,嗣亦據原處分機關於本 件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欄即行更正記載為「101 年2 月27



日」等各節,且核據異議人就本案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裁決 書各所記明之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車輛同一性,亦均是認無訛 ,益徵本案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違規日期、填單日期原記載 101 年2 月28日一情,確屬誤寫。準此,前揭錯誤既據舉發 員警及處分機關更正無誤,復未影響本案違規地點、行為人 、事實及違規車輛各項之同一性認定等交通舉發與裁決本旨 ,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雖有如上誤寫情形,仍難憑此遽認首 開違規行為非屬真實而逕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㈦、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為 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本案原處分所憑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因據裁處,核屬適法無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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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