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淑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淑晶(下逕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XZ-33 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 ○路1 段與成功路1 段106 巷口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 並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從家裡騎車要去臺北市仁愛醫院 ,伊從永亨路接(成功路1 段)106 巷,在106 巷巷口等待 綠燈後才左轉要上福和橋,上橋前伊被警察攔停,說伊紅燈 左轉。但該路段是雙邊雙線道的馬路,共有四排車子在行走 ,伊不可能紅燈左轉。且員警當時所站位置靠近福和橋,視 線應該有死角,看不到伊。況106 巷是很寬的,比較方便機 車行走,請法院到現場勘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張淑晶於100 年11月16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MXZ-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新北市○○區○○路1 段與成功路1 段106 巷口之交岔路 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侯國 榮認其遇紅燈未依規定至成功路1 段106 巷口之待轉區停
等,自成功路1 段旁之小路向左迴轉至成功路1 段往福和 橋方向行駛,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查並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回函:「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 第009811號函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 臺端於100 年11月16日15時32分駕駛MXZ-339 號機車,沿 成功路1 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成功路1 段與成功路1 段106 巷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向左迴轉至成 功路1 段93巷口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 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影本、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 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000046380號書函各1 件附卷可參,首堪認定。(二)本件關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 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該分局函 覆:「該路口明顯處設有禁止迴轉、機車兩段式虹轉標誌 並有機車待轉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駕駛人應於綠燈時行駛至本轄成功路1 段106 巷口 機車待轉區停等,待成功路1 段93巷口號誌轉成綠燈才能 行駛」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侯國榮於本院訊問 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當天伊站在成功路1 段77號, 看到異議人從福和橋的旁邊騎出來,當時異議人的行向號 誌是紅燈,她沒有在待轉區停等紅燈,就直接左轉。當時 伊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福和橋旁的小路,該路口很 空曠,視線沒有遮蔽物,伊可以看得很清楚,確定沒有看 錯。很多機車都這樣行走,到路口看沒有車就直接迴轉上 橋,不用停等106 巷口的紅燈,因為那個紅燈秒數很長, 大概90幾秒,所以伊等常在那邊取締紅燈左轉等語明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3 月7 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013996763號函及本院101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第 2 頁至第4 頁在卷可證。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渠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 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
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 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 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 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 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或何足以令人懷疑該 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 固為本件發覺及製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渠 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當具證人適格 ,且渠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異議人駕 車有前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 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開所述自可採信,而得採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是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已就異議人 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於本院證述綦詳如上,是證人若非確 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衡情當無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況當時證人正 執行勤務之際,且該路口空曠,視線沒有遮蔽物,亦為證 人平時定時巡邏路線,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復有該路口之 Google地圖1 張、照片7 張在卷可參,是證人對前方交通 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固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 ,故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闖紅燈等情,堪以採信。(三)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 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 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 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 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 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 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 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 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 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 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 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 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 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 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 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經證人侯國榮 目視並製單舉發,復經其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 信,且證人侯國榮雖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惟審酌其證述 目睹違規車輛之一切違規情狀,尚屬合理正當,是其採證
與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毋庸再以拍照或其他方式 舉證。異議人猶以未見違規照片,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云云,應有誤會,實無足採。再 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 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 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另異議人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以證明員警所站位置有視 線死角,且成功路1 段106 巷寬敞,比較方便機車行走部 分。本院認依證人侯國榮到庭具結證稱親眼目睹異議人確 實有紅燈左轉之情事等語,已如前述,觀諸證人當庭於卷 內所附照片標示當日所站值勤位置,依卷附現場照片數張 所示,確實可認證人所處位置恰可直視對面福和橋旁之小 路,中間並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另縱 成功路1 段106 巷路段寬敞,亦與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行為 一事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此推翻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是 本院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聲請本院 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XZ-339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 路1 段與成功路1 段106 巷口之交岔路口,確有因遇紅燈未 依規定至成功路1 段106 巷口之待轉區停等,而逕自自成功 路1 段旁之小路向左迴轉至成功路1 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之 闖紅燈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舉發員 警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 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言置辯,信口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