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40號
PCDM,101,交聲,140,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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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信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信毅於民國100 年11 月4 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N8-711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 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 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至善路一段近臨溪路口同向有四車道, 內側二車道往外雙溪方向,均禁行機車,外側二車道往大直 、內湖方向,異議人騎車途經該處,適逢上班尖峰時刻,外 側三車道壅塞,異議人被迫駛入最內側車道,且前述道路規 劃,將使往外雙溪方向機車須先沿外側車道通過臨溪路後, 再切回內側車道,徒增與汽車爭道之危險,顯然規劃不當, 況本件違規地點距路口約15至20公尺,不得取締,警員在天 橋上隱蔽偷拍,亦由違法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GN8-7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件及照片1 幀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 情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照片所示 ,至善路一段內側二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標字,明示 禁止機車通行,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應遵守指示, 縱遇交通尖峰,或有切換車道問題,仍應依道路狀況調整其 行車速度,跟隨車流循序前行,與其他汽機車相互配合,方 屬妥適。異議人所陳交通壅塞、車行方向問題,核非必須駛 入禁行機車車道,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 危險之緊急情況,異議人仍執此為由,駛入禁行機車車道, 已足致生快車道上往來汽車之危險。其以個人觀感,自為守 法與否之決定,不足為據。再觀諸現場照片,異議人遭舉發 地點係在該車道「禁」、「行」字樣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白虛線之車道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舉發地點距路口逾40公 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又至善路前開路段,視 線開闊,依異議人所提照片,附近天橋空間開放,縱舉發機 關警員係在該處拍照取締,仍屬公開方式,尚難指為瑕疵。 綜上,異議人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 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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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