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顏彩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為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單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顏彩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彩羽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KE-7639 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與光復街口劃有 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大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逾越 應到案日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 年9 月5 日將上開車輛停置於 新北市永和區○○○路2 號之合法停車格內,並於同日與家 人一同出國至美國,迄至同年10月24日始回國,上開期間其 均未駕駛或移動車輛,更不知該停車格事後已遭主管機關塗 銷之狀況;惟於其出國前,其曾囑託其子之友人游 頎定期 為其繳納停車費用,伺其回國始知悉停車格線業遭塗銷,且 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亦經拖吊他處,隨即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則異議人實未能知悉該停車格業已塗銷,乃聲請撤銷 原裁定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 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 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 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 設、清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 項)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 者,亦同。」準此,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 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雖非針對特定人 ,然係以各該標誌、號誌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用路人為規 範對象,係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各該用 路事實而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主管 機關於上開路段繪製之車輛停放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規定所設置,核諸上開說明,其性質 屬一般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E-7639 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逕行 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第22頁反面)。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5 日即已出國,迄至同年10月24日始返回國內等情,亦有異議 人提出其所有之護照內頁影本1 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異議人 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59頁)。是 異議人陳稱其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24日均未在國內 等情,即為屬實。而查,本件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車輛停放 線屬一般處分,已如上述,是就本案將車輛停放線(即停車 格)予以塗銷,改劃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除紅線 之繪設完成之際可視為該等標線對外生效之時外,遇有標線 變更之情形,行政機關依上揭規定,得以公告之方式使公眾 用路人週知之方式揭示該變更即可,尚不需個別通知送達停 於該處之特定車輛所有人。從而,本件即應究明者乃異議人 違反上開處分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存在。
㈡而查,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路,於100 年9 月間,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第8 標環河快速道路因工程需要,於100 年9 月14日張貼公告, 復於同年9 月21日將該處之停車格塗銷並繪製紅線,該時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仍停放於原繪製之停車格內,故於同年 9 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前往拖吊在案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12月1 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0000442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 工程單位公告塗銷新北市永和區○○○路之上開停車格時間 及變更標線時間,顯均於異議人出國期間所為,應屬明確。 ㈢再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出國期間,上開車輛仍有移動且
有繳納停車費情形,而認異議人應已知悉前揭公告云云。但 查,證人游 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為異議人之子何國緯之 朋友,因異議人為免停車費繳納時間逾期,故曾委託其於異 議人出國期間幫忙繳交車輛之停車費;其繳納方式係一個星 期至便利商店一次,利用商店內之電腦系統鍵入車輛號碼後 ,列印條碼繳交費用,其大約繳交二個星期,再至商店列單 時,發現並無停車費資料,待異議人之子回國時,其始告知 上開情形;異議人於出國期間並未將上開車輛之鑰匙交付給 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上開車 輛停車繳費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復以,經本 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上開車輛於100 年9 月5 日 至同年9 月26日之停車詳細資料,異議人所有之KE-7639 號 車輛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月7 日均停放於2 號停車格,且 車輛顏色均記載為黑色,且一日均經計費11.5至12.5小時, 惟於同月8 日變更記載車號KE-7639 號車輛停放位置為52號 停車格,計費12小時,再於翌(9 )日、13日至21日同一車 輛停放於2 號停車格,然21日記載車輛顏色則為灰色,其餘 均記載黑色等情,此有新北市交通局通知單及收據查詢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從而,觀諸上開車號KE -7639 號車輛之停車資料,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月21日間 ,除例假日未予以計算停車費用外,均有連續計費1 日紀錄 ;且雖100 年9 月8 日記載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為52號停車格 ,然亦無法排除此為繕打錯誤所致,此由100 年9 月21日之 車輛顏色相異記載為灰色自明;況100 年9 月7 、9 日,上 開車輛亦均自上午7 時許至晚間7 時許停放於2 號車格,是 衡諸常情,異議人或其委任之人當無將上開車輛由2 號停車 格移置52號停車格放置1 日,再行移回2 號停車連續停放之 必要。至新北市交通局101 年5 月16日北交營字第10117423 14號函文所附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認該照片所 攝車輛即係停放於52號停車格云云,然觀諸該照片並無停車 格號碼影像,是以本件亦無從以之認定異議人上開車輛有於 其出國期間移動之事實。則本件異議人所辯其於出國前將上 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路2 號停車格,而於出國 期間從未將車輛鑰匙交付他人,亦無可能移置車輛位置等語 ,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 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1 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開單舉發,亦即原處分機關係以
異議人違反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查,異議人於行政機關變更處分之際 ,並無可能知悉上開處分內容,已如上述,是異議人違反上 開行政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 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 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