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33號
PCDM,101,交簡,243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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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 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劉美英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劉美英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729-KC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31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車道賴錦群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6D-157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又擦撞 許俊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8-5296號自用小客車(賴錦群許俊清均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對劉美英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二)核與證人賴錦群許俊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三)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 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 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 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 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 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 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 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 如下:
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 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 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業已達 上開標準。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屬「不 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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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