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248號
PCDM,101,交簡,2248,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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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崇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確定乙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 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 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魏崇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4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9巷3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崇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7日21時許至 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YU- 1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2段378巷16號前倒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徐盛良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HB-820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魏崇祐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崇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盛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 。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 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於酒後應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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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