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0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參拾捌元,及其中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之十分之一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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