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彥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文彥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 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 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將因副作用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違背醫囑於服 用超量安眠藥後,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徐文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15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709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起,在新北市○○區○ ○街715號7樓之住處內,服用16顆安眠藥之麻醉藥品後,明 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K5-147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時25分許,行 經同區○○街與碧華街街口時,因意識不清先撞擊該街口之 014013號電桿後,停下數秒復倒退數公尺,再沿仁愛街行駛 ,途經該街715號前時,復撞擊葉政鑫停放在該街旁之車牌 號碼8150-A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再倒車至上開街口撞擊 張昭吉所有並停放在該街之車牌號碼OYD-753號重型機車, 再往前行駛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經警到場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文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政鑫、張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照片15張。
(六)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 0008500號函。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0年4月23日間 之雙向通聯記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刑 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