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翁振育」之 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8 行至最末行「翁振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 尚未確切懷疑係翁振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 時願意接受裁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翁振育肇事後, 隨即託人以電話報明翁振育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翁振育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 車禍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託人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6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 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6頁),其犯後坦認犯 行,並盡其所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翁振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安坑3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育於民國101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01- DDR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 於行經成福路2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不慎追撞乘坐在QC3-0 63號輕機車而準備騎乘之陳李彩珠,致陳李彩珠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右腿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 年3月29日9時55分不治死亡。翁振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現場等候警察前 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翁振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振育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有騎車不慎肇事並導 致被害人陳李彩珠死亡之事實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5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害人陳李彩珠因此車禍而死亡,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良好等情形, 且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 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 並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陳建 祥亦表示不予追究,亦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本件容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被告經此次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