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林炳龍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 萬 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0 年6 月20 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林炳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 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 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8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0 年8 月24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8 行「於101 年4 月1 日 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4 月1 日16時許 起」、第10行「猶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倒數第2 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 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任大樓管理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林炳龍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9巷63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炳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0年6月20日 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4月1日17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109巷63號9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LZ9-15 1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31巷口,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龍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 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