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0年度,432號
HLEM,90,花簡,432,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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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被告代
  表人    甲○○
  被   告 乙○○○女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七號、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乙○○○違反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二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二款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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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