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來不 急煞車」應更正為「來不及煞車」。最末行另補充「石勝有 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及證據資料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又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以新北車鑑字 第100164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1年1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0283號函亦均認為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害人魏子濬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 害人魏子濬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魏子濬跑步 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其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違規定雖亦與有過失, 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魏子濬及其法定代理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魏子濬及其法 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 明。
三、查被告係仁鉅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
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即留在肇事現場,待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實屬不 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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