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52號
PCDM,101,交易,452,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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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翰原名吳門典.
      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勇翰(原名吳門典)係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232」路線之公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 吳勇翰駕駛車號626-FG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新北市○ ○區○○路四段九十七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時,本應注意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一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 客車僅稍微靠近公車專用區,未停靠在公車專用區上,即貿 然臨時停車,讓未成年之乘客陳OO(年籍詳卷)下車,嗣 同一時間,被告蕭學鴻騎乘車牌號碼725-EPD號重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至此,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超越停靠在第二車道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繞過 該營業用大客車往該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行駛,不慎擦撞下車 之乘客陳OO,致陳OO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 損或擦傷、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陳OO之法定代理 人陳秋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吳勇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蕭學鴻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秋蓮告訴被告吳勇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蕭學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勇翰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被告蕭學鴻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 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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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