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0年度,371號
HLEM,90,花簡,371,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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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男二十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二■C五八八九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俊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穆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廖雅築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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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