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4 月27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J5A-993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大漢橋右側機車道由南往北(即往新莊)方向行駛,原 應注意橋樑禁止臨時停車,且大漢橋的二個機車道,寬度均 甚為狹窄,如將機車靠右暫停,因其機車車寬佔據右側機車 道約1/3 ,其後方機車為免與停靠的機車發生擦撞,勢必變 換車道至左側機車道,而當時機車流量甚多,變換車道過程 ,必然阻礙左側機車道上其他機車的通行,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保持安全距離者,將發生機車追撞的道路交通事故, 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於騎車行駛途中遭遇橋上大風將其機車上物品吹落, 疏未注意機車不得暫停於橋樑,且將機車靠右暫停在大漢橋 ,可能發生後方車輛追撞的危險,竟擅自將其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緊靠大漢橋右側停放後,下車撿拾掉落物品,適有周 逸宇騎乘車號323-DCG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姿瑩沿大漢橋左側 機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遇原行駛在大漢橋右側機車道的機車 變換車道至左側機車道,造成左側機車道堵塞而被迫暫停在 大漢橋左側機車道,等候前方機車離開,郭鑑宸(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號792-DFJ 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周逸宇正後方,因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周 逸宇騎乘的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未及時發現周逸宇騎乘 的機車並未繼續行駛而暫停在大漢橋左側機車道等候前方機 車離開,致閃避不及,騎乘機車追撞周逸宇騎乘機車的後車 尾,周逸宇與呂姿瑩均因而人車倒地,周逸宇並受有背部、 右手、前胸、左肘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呂姿瑩則因而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拉起性骨折、左肩、髖、膝及左足 挫擦傷等傷害。蔡志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周逸宇、呂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蔡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J5A-993 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右側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途 中,因橋上大風吹落機車上的物品,其為撿拾掉落之物品, 而將機車暫時停靠在大漢橋右側,事後並發生郭鑑宸騎乘機 車追撞告訴人周逸宇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周逸宇、呂姿 瑩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沒有注意將機車臨時停放 在大漢橋上,可能會造成後方車輛堵塞、追撞的情況,但伊 停放機車的位置距離告訴人周逸宇遭追撞的地點,約有兩、 三臺機車的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0 年4 月27日2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J5A-993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漢橋右側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因行駛途中遭遇橋上大風 將機車上的物品吹落,被告為撿拾掉落之物品,而將機車緊 靠大漢橋右側停放,而告訴人周逸宇騎乘車號323-DCG 號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姿瑩行經該處,遭後方由郭鑑宸騎乘車 號792- DFJ號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告訴人周逸宇與呂姿 瑩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周逸宇並受有背部、右手、前胸 、左肘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姿瑩則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後十字韌帶拉起性骨折、左肩、髖、膝及左足挫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69頁),核與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車號792-DFJ 號 重型機車騎士郭鑑宸、郭鑑宸友人陳子應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 頁至第10 頁、第6 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5頁),而堪認定 。
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9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 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 。再大漢橋往新莊方向有二線機車道,每一機車道的寬度為 1.5 公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 第33頁),是設於大漢橋的各線機車道的寬度均不寬;而案 發當時,大漢橋的機車甚多,被告騎乘的機車雖然緊靠大漢 橋右側停放,但仍因右側機車道寬度甚窄,致使右側機車道 的機車需變換車道至左側機車道,始能行駛通過,否則將與 被告停放的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則經到場處理員警曾文祥到 庭證稱:「(問:你到達現場時,被告蔡志宏的機車還有停 留在現場嗎?)答:有」、「(問:蔡志宏的機車有緊靠右 側嗎?)答:有」、「(問:你到達現場時,現場的車流量 如何?)答:蠻大的,因為大漢橋平日的車流量超過飽和, 而那時候的車流量跟平常的車流量差不多」、「(問:你到 達現場時候,大漢橋的兩個機車道,是否都可以通行?)答 :只有一個機車道可以通行,就是左側的機車道可以通行」 、「(問:右側的機車道為何沒有辦法通行?)答:停放了 事故機車,所以沒辦法通行」、「(問:依你的經驗,被告 蔡志宏緊靠右側停車,會影響大漢橋右側機車道的行駛嗎? )答:會影響,因為大漢橋兩個機車道的車道寬至多只有1. 5 公尺,一部機車即使緊靠右側停車,仍會佔據部分的機車 道,機車如果繼續沿著右側機車道直行,一定會跟停靠右側 的機車發生擦撞,所以要改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 面至第109 頁),以及告訴人周逸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 乘機車行駛在大漢橋左側機車道,因前方機車堵塞,伊因而 將機車暫停於橋上,旋即遭郭鑑宸騎乘的機車撞擊後車尾而 肇事,而左側機車道會發生堵塞,係因被告將機車暫停在右 側機車道,導致右側機車道的機車切換至左側機車道,進而 造成左側機車道堵塞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緊靠大漢橋右側停放
而佔據右側機車道約1/3 的寬度,以致行駛在大漢橋的機車 均需從左側機車道行駛通過(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 3 頁),由此足見大漢橋雖劃設有二線機車道,但因每一機 車道的寬度僅1.5 公尺,無法同時容納2 台機車行駛通過, 而案發當時,機車流量甚大,將機車暫停在大漢橋上,縱使 緊靠右側停放,仍會佔據大漢橋右側約1/3 部分的車道,導 致行駛在大漢橋右側機車道的機車,必須變換車道至左側機 車道,始能繼續向前行駛,如此必然造成大漢橋左側機車道 發生機車堵塞的狀況,且行駛在大漢橋左側機車道的騎士, 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將發生追撞前方 遭堵塞的機車之結果,參酌被告供稱:「(問:告訴人說, 是因為你的機車停在右側的機車道,導致右側的機車道無法 通行,因此變換車道到左側機車道,導致左側機車道前方的 車輛堵塞,有何意見?)答:有可能」、「(問:大漢橋的 機車道不是都很小嗎?)答:是的」、「(問:既然如此, 你把機車停在橋邊,不是會影響到後方的機車嗎?)答:我 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1 頁),顯示被 告對於其將機車暫停在大漢橋右側,可能發生被堵塞之機車 遭追撞的危險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卻因一時急於撿拾從機 車上掉落的物品,始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撿拾從機車上掉落 的物品,致疏未注意不得將機車臨時停放在大漢橋,而逕自 將騎乘之機車緊靠大漢橋右側停放,導致其後方的機車必須 變換車道至大漢橋左側機車道,進而造成左側機車道的機車 發生堵塞的情況,告訴人周逸宇即因左側機車道堵塞,而被 迫暫停在左側機車道上,並因其後方的郭鑑宸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郭鑑宸發現告訴 人周逸宇騎乘之機車已處於停駛狀況時,業已閃避不及,致 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周逸宇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周逸 宇、呂姿瑩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與郭鑑宸均有過失,而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受有 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停放機車之行為應構成過失傷 害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停放機車位置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的距離,與被告應否就本件道路交通之發生負過 失傷害責任,或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受傷害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的判定上,不具有絕對必然的關係。因為
若非被告違規將機車暫停在大漢橋右側機車道,就不會發生 右側機車道湧入左側機車道,造成左側機車道堵塞的情況, 而左側機車道如未發生堵塞的情況,告訴人周逸宇即不會將 機車暫停在左側機車道,進而發生遭人騎乘機車追撞的結果 ,是被告違規將其騎乘之機車緊靠大漢橋右側停放之過失行 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被告以告訴人 周逸宇遭追撞的地點,與其停放機車位置約有兩、三臺機車 的距離,據以否認其停車行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過失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 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 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郭鑑宸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 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被告以同一過失停車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逸宇、 呂姿瑩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觸犯2 個過失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合乎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擅自在機車數量 壅塞,且寬度甚窄的機車道上臨時停車,因而造成大漢橋機 車道堵塞,告訴人周逸宇騎乘之機車因遭堵而暫停在左側機 車道上,進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郭鑑 宸騎乘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過失明顯,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告訴人周逸宇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呂姿瑩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承認過失並坦承犯行,難認具 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成立和解或賠 償其等2 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素行尚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 造成,惡性非重,郭鑑宸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又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人 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憑,其於審理過 程,雖能對大部分問題作回應,但仍不乏對部分問題,並未 針對問題回答,僅依自己想表達的意見為陳述的情形,足認 其思慮不如一般人周延,是其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駛於大漢 橋,發現機車上的物品遭風吹弱,一時心急即行停車,始未 顧及後方車輛的安危,被告動機尚屬可以體諒,並斟酌其過 失情節不輕、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為智能障礙人士,對於危險結果的預防與防範均不若常人 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