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牟晉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 司(下稱華陽公司)之營業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搬運家具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668-AU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以平, 行駛於省道臺64線快速道路上,下匝道後,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接近景平路與新北市○○○○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客觀情況,又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同向前方 車輛緊急煞車,牟晉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煞停不及,先於 同一車道左偏,復往右側即外側機車專用道閃避而致系爭車 輛右側車頭撞擊外側機車專用道右側水泥護欄後,系爭車輛 隨即往左側翻覆而停止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上,致王以平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液、第5 腰椎及第 1 薦椎椎間盤退化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隊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牟晉豪即主動表示其為車號668- AU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以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牟晉豪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至39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68-AU號營業用小貨 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 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該處,沒有超速,且與前車有保持 適當約10至20公尺之安全距離,係因同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 ,伊為避免追撞前車而於直行狀態踩煞車,系爭車輛失控打 滑,且煞車失控非人為所能控制,伊不知道為何煞車會失控 云云;經查:
⑴、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之營業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搬運家具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確於上開時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王以平,行駛於 省道臺64線快速道路上,下匝道後,沿新北市中和區○○○ ○○道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接近景平路與新北市○○○○道路交岔路口時(尚未進 入、跨越該交岔路口,亦未進入秀朗橋橋頭),適有同向前 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即踩煞車後,系爭車輛先於同一車道 左偏,復往右側即外側機車專用道閃避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 頭撞擊外側機車專用道右側水泥護欄後,系爭車輛隨即往左 側翻覆而停止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上,致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液、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 間盤退化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隊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前,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 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0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7頁反 面),並經告訴人王以平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31頁、第51 、52頁、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7 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
第100003096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 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本院職權 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華陽 優質搬家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 院臺北分院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 、15、16頁 、第26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5-1頁、偵卷二第34頁及反 面、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搭乘系爭車輛,由秀朗橋往新店方 向行駛,當時伊與被告至事故地點時,伊見到前方車輛煞車 後,系爭車輛也立即煞車後,系爭車輛就往右打滑,然後往 左側翻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復於偵查中指訴:伊於 99年12月30日請華陽公司搬運家具,華陽公司派兩輛車,其 中一輛是被告駕駛,要從永和搬到新店,被告再運送最後一 趟家具物品至中和後,伊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返回 新店區○○路住處,剛上臺64線快速道路時,有一臺白色轎 車從旁邊高速開過去,被告說打算跟他飆車,之後就一路追 趕白色轎車;當時往新店,是從錦和路口、中正路口上臺64 線道,上去後看見一臺白色BMW 從旁駛過,被告說要追,伊 說不好,他就追了,伊不記得遇到紅綠燈,他一路追到要上 秀朗橋頭,上去之後因為塞車,所以緊急煞車就失控等語明 確(見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30頁),前揭告訴人所 述其於上揭時間因搬運家具而乘坐被告行駛之系爭車輛沿省 道臺64線快速道路行駛,因見一臺廠牌為BMW 之白色轎車從 系爭車輛旁高速行駛經過,被告遂以高速往前行駛欲追趕上 該輛轎車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臺64線道快 速道路上看到有一臺BMW 開很快開過去,伊說這台車技術很 爛,一應該可以追到他,... 伊是有追等語(見偵卷二第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開快去追逐開很快 的BMW 車輛,在快速道路有作超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臺64線快速道路上時速超過 10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於臺64 線快速道路上確曾以時速超過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追趕車號 不明、廠牌為BMW 之車輛等事實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駕駛系爭車輛下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 行經第一個紅綠燈號誌時,該號誌為紅燈,故系爭車輛即在 匝道口停等紅燈,第一個綠燈起步後,行駛經過第二個綠燈
,期間系爭車輛之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前車與系爭車 輛亦大約保持3 個車身之距離,其於系爭車輛距離前車約10 至20公尺時發現前車緊急煞車,伊遂跟著緊急煞車云云,惟 觀諸系爭車輛於緊急煞車時起至靜止之胎擦痕長度約38至40 公尺許,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顯見系爭車 輛自動態行駛之狀態、煞車乃至系爭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非 短,果如被告所稱緊急煞車前系爭車輛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 ,又有與前車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以車禍現場路面材 質為柏油且乾燥之情形下,自被告踩下煞車乃至系爭車輛完 全靜止所留下之胎擦痕應較38至40公尺為短,被告所辯顯與 上述跡證不符,已有可疑;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64縣快 速道路以時速超過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追逐前揭BMW 廠牌車 輛乙節,前已認定,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下臺64縣快速道路 匝道時雖有減速,然因系爭車輛自下該匝道至本件車禍事發 地點間行經之兩個紅綠號誌均為綠燈,斯時秀朗橋上之車流 量較大因而接近秀朗橋頭往新店方向附近道路之車輛有迴堵 現象,惟被告自下匝道後仍一路追逐前揭BMW 廠牌車輛,行 駛接近秀朗橋頭時,前車緊急煞車,被告遂於高速行駛之狀 態下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因而向右側機車專用道閃躲,之後 撞到右側車道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向左翻覆,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 41頁及反面),核諸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為相符而合常情,堪予採信,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之事實, 堪信為真。
⑷、再者,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正 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後車亦會 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煞停,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因見前車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前車遂 為緊急煞車之反應,然果如被告所稱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駕 駛系爭車輛,且與前車保持10至20公尺之距離,即使前車緊 急煞車,於系爭車輛車速不快之情形下,應有適當之時間做 出適當之煞車反應而避免追撞前車,何須為將煞車完全採到 底之緊急煞車動作?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尖峰 狀態下,要保持車距,真的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與前車之距離是否確如其所 述有10至20公尺之距離,顯有可疑,且其又於偵查中業已坦 認:當時因來不及反應踩煞車後,才造成碰撞等語明確(見 偵卷二第30頁),足認被告當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適當安全、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於察覺前車煞車時起 乃至其緊急煞車,反應時間、距離均甚為緊迫,始造成被告 決定以將煞車踩到底之方式,而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機車專 用道之右側水泥護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在這麼 短時間作緊急煞車,是因為伊察覺前方有作緊急煞車的動作 ,如果不煞車,就會追撞前車,當下反應是想要減速,在最 短的時間內,達到最快的減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則被告察覺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因知悉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速過快,於當下與前車保持之距離不足以達成安全煞 車,有追撞前車之可能,遂選擇採取以完全採到底之煞車方 式以避免追撞前車等情甚明,又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係因被告駕駛 營業小貨車自行駕車失控引發翻車肇事,有該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1001924 號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 頁及反面),據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下臺64線道快速道路 匝道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接近秀朗橋頭(往新店 方向)時,以超過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未考量當時為夜間行車,疏未注意將安全距離酌量增加,適 有同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見此情狀,立即採取緊急煞 車,惟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煞停不及,先於同一車道左偏, 復往右側即外側機車專用道閃避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撞擊 外側機車專用道右側水泥護欄後,系爭車輛隨即往左側翻覆 而停止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所述 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⑸、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前已論述),自難諉為不知。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 、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 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
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 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 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 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 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 又係行駛於市區○○道路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經上述交 通事故路段時,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理應注意並可預見汽 車行駛因有尖峰時段、前有事故、車流量大等情,將導致有 塞車迴堵之情事,而應隨時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速及與前 車之車距,隨時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行駛之舉止動靜,而得 適當採取煞車或其他相應措施,防範避免發生碰撞等情,然 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自無從以前車緊急煞車而免除己身防止危險發生之高度 注意義務,然被告於前述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形下,卻猶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距,其有違 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述 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⑹、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未繫安全帶導致其所受傷害非微乙 節,縱認其所述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則告訴人是否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非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究 明之處,自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指明。⑺、至被告提出之隨身碟檔案5 個,檔案1 為臺64縣線快速道路 上自下匝道之車流量狀況,檔案5 為行經臺64線道快速道路 全段乃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全貌,檔案2 至4 無法開啟,前 開檔案惟均非事發當時之情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攫取檔 案名稱「影片1 」、「影片5 」之照片共10張,並燒錄成光 碟1 片附卷(參本院勘驗筆錄),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惟前揭隨身碟內含之檔案均非屬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所拍攝等情,亦經被告供稱明確(本院卷第39頁 ),自難以此作為肇事地點當時車流量之依據,而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自承為華陽公司之員工,為系爭車輛之司機,且車禍 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搬運家具之業務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 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 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 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向員警坦承係伊駕駛系 爭車輛緊急煞車失控撞擊右側機車專用道而翻覆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30、33頁),縱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否認對告訴人之受傷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不知警惕,且其從事搬運家具,以駕駛車輛為其 業務內容,本應小心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有塞車狀況、亦 未保持適當安全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前車煞車,來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向右向外側機車慢車道閃躲, 而撞到該車道右側之水泥護欄,系爭車輛翻覆後,致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