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1 、26976 號、97年度偵字第
1643、8532、9405、9406、10168 、10352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泰明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99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23565號證明書各壹份及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泰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劉合讚(已死亡,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大陸籍成年男子余雅平(綽號「大弟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王泰明無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於 民國92年3 月間,見報紙刊登「免費至大陸旅遊及短期工作 ,代價35,000元」之廣告,而撥打其上電話與劉合讚聯絡, 經劉合讚許以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而與 劉合讚、余雅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泰明於92年4 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余雅平在大陸地區接送、安排,王泰明於 同年4 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先莉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4999號結婚公證書,嗣王泰明返臺後,再持該公證書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王泰明 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周先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其所居住派出所不知情 之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並 於92年5 月2 日,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新北市土 城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 發戶籍謄本予王泰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併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 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連同 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周先莉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而將渠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周先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使周先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8 日持旅 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王泰明復應劉合讚之邀,自92年4 月起加入前開集團,而沈 信宗(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先經由劉合讚集團而與大陸 地區人民結婚後,亦應劉合讚之邀於同年6 月加入前開集團 ,而與劉合讚、余雅平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合讚 、沈信宗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欲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 人,並許以報酬,再由劉合讚、王泰明負責送件等後續事宜 ,余雅平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接送、安排假結婚事宜,而共同 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 公證(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應之大陸配偶如附表所示),取 得附表所示結婚公證書,嗣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返臺後, 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驗證,再由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 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渠等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 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登記之正確性。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並以配偶之身分 簽名,填具擔保渠等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渠等所居住派出所承辦警員實 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併由王泰明 、劉合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渠等結
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 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入境時間,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莊容英經移民署承辦人員認係虛偽結婚而 撤銷許可拒絕入境,以致未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公訴人所援引起訴書所列證 人證述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5 月3 日 審判筆錄),復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92年3 月,伊依報上所刊登「免費至大陸旅遊及短期 工作,代價35,000元」之廣告與劉合讚聯絡,劉合讚告知伊 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可賺取報酬,伊應允後前往大陸地區, 綽號「大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余雅平在機場接機,同年4 月10日,伊與周先莉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同年月16日返臺, 此次之認證、對保、結婚登記及申請入境等手續均係伊所為 ,周先莉於同年l1月8 日來臺,由劉合讚前去接機,之後劉 合讚給付伊30,000元報酬。劉合讚又招攬伊加入,伊於92年 4 月加入,劉合讚、沈信宗負責找人頭,伊負責送件並抽取 佣金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 第106 至107 頁、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第423 至424 頁97年度偵字第408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101 年1 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 劉合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見伊所刊登之廣告 而與伊聯絡,並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先莉假結婚 ,後來被告加入伊集團,被告負責送件至移民署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來台旅行證申請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26976 號偵查 卷第第36頁、第49頁、第77頁),證人沈信宗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92年6 月,伊依報紙廣告與劉合讚聯絡,劉 合讚介紹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賺取報酬,伊 應允後前往大陸地區,綽號「大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余雅 平在機場接機,伊與林玉英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林玉英於同 年l0月2 日來臺。伊與劉合讚聯絡時被告已在劉合讚處上班 ,伊剛開始不知如何辦理,由被告幫伊處理。之後劉合讚招 攬伊加入,伊於92年6 月加入,伊負責刊登廣告招攬有意至 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再將招募之人交予劉合讚 及被告處理後續程序,劉合讚會給付伊報酬等語(見96 年 度偵字26976 號偵查卷第1 至7 頁、第30至32頁)。被告自 92年4 月起加入劉合讚集團,復與於同年6 月加入集團之沈 信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情,堪以認定 。再被告及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確分別與周先莉及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 ,並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被告及臺 灣地區人民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大陸配偶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附表所示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復由被告及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 公證書、公證書,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 由,由被告自行或擔任代理人申請周先莉及附表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來臺,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而將該等結婚之事 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予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周先莉及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 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999號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23565號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證所 在詳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供稱其係於92年3 月見廣告而與劉合讚聯絡前往大陸地 區假結婚,嗣後於同年4 月間始加入劉合讚之集團,沈信宗 係在伊之後才假結婚等語,與證人沈信宗供稱其係於同年6 月始加入劉合讚集團,其加入時被告已在劉合讚集團工作等 語相符,是被告與周先莉結婚時,沈信宗應尚未加入劉合讚 之集團,自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再劉合讚與其大陸地區配 偶鄭雪花係在92年1 月21日結婚、同年4 月14日辦理戶籍登
記一情,有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且證人劉合 讚亦證稱:伊經由報紙廣告與綽號「小張」之男子聯絡而前 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鄭雪花假結婚,過程中認識一名叫「范順 蘭」之女子,「范順蘭」之後向伊提議從事此等假結婚,伊 幫「范順蘭」跑件時,被告經由報紙廣告前來應徵,伊才認 識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976 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 ,是被告並未參與劉合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雪 花進入臺灣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 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 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於92 年10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9條分區有無意圖營利,而分別於第1 項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與劉合讚等人共同連續意 圖營利使周先莉及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而最 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係於94年10月28日進入臺灣,已在新法 規定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再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 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 利意圖,被告與劉合讚等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5至17與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之戴吉祥、蔡聰能、郭東進許以報酬,足認渠等 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使周先莉及附表編號所示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2 項(附表編號8 )、行為時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 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合讚、余雅平,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違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劉合讚、沈信 宗、余雅平及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 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周先莉、附表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附表編號8 係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 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 號(即附表編 號8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先自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 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復進而參與劉合讚等人所 組之集團,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影響我國政府對 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 惟衡其係嗣後加入劉合讚之集團,所為係分擔部分辦理文件 工作,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首之劉合讚輕微,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 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 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99 年12月31日通緝,於100 年11月27日緝獲,有本院99年輔刑 強科緝字第995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7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自行歸案,揆諸前開說明, 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999號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23565號 證明書各1 份,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應沒收欄所示之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各1 紙,分為共犯即 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所有,前開文書分供被告及共犯即附 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而犯 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犯罪事實一所述及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文書驗 證申請書及委託書,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後,業 經前開單位收繳而屬其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四、再除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與劉合讚等人共同非法使周先莉及附 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外,起訴書另認被告與劉合 讚共同非法使鄭雪花來臺,然因被告係於92年4 月始加入劉 合讚集團,故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其 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前述論罪所認定之外之犯行,就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註:A 卷-96年度偵字第26976 號偵查卷、B 卷-96年
度偵字第26661 號偵查卷、C 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偵查卷、D 卷-97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E 卷-97年度偵字第9405號偵查卷、F 卷-97年度偵字第9406號偵查卷、G 卷-97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偵查卷、H 卷-96年度他字第7096號偵查卷、I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1 、J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2 、K 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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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出境時間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登記之戶│ 證據及卷證所在 │應沒收之物 │
│ │人民 │人民 │結婚時間 │來台時間 │政事務所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1 │巖仙發 │楊春蘭 │92年6 月21日 │92年8 月4 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8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63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8630號結婚│
│ │ │ │92年8 月4 日 │ │ │ 公證書(D 卷第43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8175號證明書(D 卷第41頁) │ 第038175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72至73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D 卷第24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D 卷第39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D 卷第40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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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信宗 │林玉英 │92年6 月29日 │92年10月2 日│新北市貢寮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4 日 │ │(改制前為臺│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35號結婚│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35號結婚│
│ │ │ │92年7 月25日 │ │北縣貢寮鄉)│ 公證書(J 卷第65頁) │ 公證書 │
│ │ │ │ │ │戶政事務所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6590號證明書(J 卷第63頁) │ 第036590號證明書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J 卷第67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J 卷第66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61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62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28、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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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一仁 │郭云珠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17日│基隆市信義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4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
│ │ │ │92年8 月7 日 │ │ │ 公證書(I 卷第238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9139號證明書(I 卷第237 頁)│ 第039139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I 卷第234 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231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I 卷第233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20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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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津輝 │薛親宋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17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5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8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8號結 │
│ │ │ │92年8 月21日 │ │ │ 婚公證書(E 卷第49頁) │ 婚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1801號證明書(E 卷第47頁) │ 第041801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8至71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E 卷第12頁、I 卷第487 頁)│ │
│ │ │ │ │ │ │5.戶籍謄本(E 卷第50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E 卷第44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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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秀郎 │何菊花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18日│桃園縣觀音鄉│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5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結婚│
│ │ │ │92年8 月11日 │ │ │ 公證書(J 卷第115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9627號證明書(I 卷第306 頁)│ 第039627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J 卷第452 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304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117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12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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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俊雄 │俞品雲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24日│新北市烏來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5日 │ │戶政事務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71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571號結婚│
│ │ │ │92年8 月18日 │ │即改制前之臺│ 公證書(I 卷第323-1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北縣烏來鄉戶│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政事務所) │ 第040002號證明書(I 卷第323 頁)│ 第040002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6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322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95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87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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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慶燦 │鄭華清 │92年7 月13日 │92年10月2 日│新北市土城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9日 │ │戶政事務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89號結婚│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89號結婚 │
│ │ │ │92年8 月19日 │ │即改制前之臺│ 公證書(J 卷第146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北縣土城市戶│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政事務所) │ 第040491號證明書(J 卷第144 頁)│ 第040491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3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H 卷第67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71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43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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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清合 │莊容英 │92年7 月30日 │92年11月9 日│臺北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 │92年8 月7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426 號結│ │
│ │ │ │92年8 月28日 │ │ │ 婚公證書(本院卷第105頁) │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 第040219號證明書(本院卷第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K 卷第26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K 卷第24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K 卷第23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43 頁) │ │
│ │ │ │ │ │ │7.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K 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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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俊杰 │陳蘭芳 │92年8 月8 日 │92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1日 │ │戶政事務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7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7 號結│
│ │ │ │92年9 月16日 │ │即改制前之臺│ 婚公證書(F 卷第45頁) │ 婚公證書1份 │
│ │ │ │ │ │北縣板橋市戶│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政事務所) │ 第045424號證明書(F 卷第43頁) │ 第045424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F 卷第18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F 卷第17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F 卷第39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F 卷第42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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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于仲華 │林雪華 │92年8 月7 日 │92年11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2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6 號結│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6號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