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玉靜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 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78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 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54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與①所示 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30日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二、詎何玉靜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20號4 樓住處,為警查獲另案通緝犯溫振龍,並發現 何玉靜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 0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9 月28日報告編號UL/2 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 紙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1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足以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 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 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如上所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 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