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81號
PCDM,100,訴,188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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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玉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 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 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何玉靜另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279 號、97年度訴字第1270號、97年度訴字第3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8 月、8 月、4 月、4 月 、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 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何玉靜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8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
二、詎何玉靜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許(起訴 書略載為100 年6 月10日某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1 巷13號4 樓之19頂樓加蓋處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 警在前址查獲何玉靜,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玉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 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97年度訴字第12 70號、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何玉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 其假釋者,不在此限;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 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均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67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甲 刑期確定,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97年度訴字第1270 號、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經 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乙刑期確定, 被告經入監係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8 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應迨100 年10月30日始假釋 期滿,且就前開各有期徒刑之刑期方能認執行完畢,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係於 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6 月9 日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檢 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 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後原矢口否認所為,嗣經發布通 緝到案後,始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尚嫌輕縱,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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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