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六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顏良琪、張絲雁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19至24行 所載「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 電話予張絲雁,誆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原先錯誤之設定,並須依指示至便 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0時23分許,操作自動存款設備將29,987元存入余國亮所提 供之上揭帳戶內,並購買MyCard點數6 筆合計17,000元。」 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 予張絲雁,誆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原先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操作自動存款設備將29,987元存 入余國亮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㈠、㈢所載「被告余國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交易明細表、MyCard(智冠)購買存單各1 份。」 分別補充更正為「被告余國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顏良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經理」所屬員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顏良琪、張絲雁施 用詐術,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余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顏良琪、張 絲雁為2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余國亮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罪後亦與 被害人顏良琪、張絲雁於101 年4 月18日達成調解並同時允 諾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失等情,有當日之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考,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 上開被害人二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期 限、方式,給付上開被害人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余國亮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巷2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14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亮明知其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使用,依其智識程度 其顯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之用,詎其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1 段94號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所屬員工之 成年男子,並在電話中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任由該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8 月16日 19時30分許,佯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職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予顏良琪,誆稱其原先網路購物之交易誤遭設定 為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原先錯誤之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操作自動存款設 備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存入余國亮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內;㈡100 年8 月16日19時21分許,佯以「MiloDor 拍賣」 網站賣家、銀行職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絲雁,誆稱其網 路購物之交易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原先錯誤之設定,並須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操作自動存 款設備將29,987元存入余國亮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購買
MyCard點數6 筆合計17,000元。嗣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國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良琪、張絲雁於警詢之證述。 ㈢交易明細表、MyCard(智冠)購買存單各1份。 ㈣被告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0月31日一○四(一○○)法字第0100041100號函附被告求 職履歷登入資料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顏良琪、張絲雁為2 次之詐騙 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