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昂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昂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警員,有依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犯人職務, 且於執行職務時遇有使用警械之必要,即得依法使用槍械, 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6分許 ,其與同派出所警員林鈺翔擔任線上巡邏勤務而行經新北市 ○○區○○街18號「布列格網咖店」前之時,因見告訴人賴 榮慶步出上開網咖店後,隨即往新北市○○區○○路方向急 步離去,查覺可疑,乃隨後欲加以追捕,惟當時不具明顯而 立即之危險性,被告江俊昂以徙步追趕,或跟隨在後等侯同 事支援已足以追捕,並無急迫須開槍之情形,且開槍並非必 要,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被告江俊昂身為警務人員,本 應注意警察人員雖得使用警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 並不得逾越妥當性、必要性、侵害最小性之比例原則,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尚未達使用警械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之程度 下,仍持其所配備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手槍1 把, 先後在新北市○○區○○街14號附近對空鳴槍2 次,此外又 在新北市○○區○○路口前,距離告訴人賴榮慶後方約15 公尺處,朝當時欲左轉往進入蘆洲區○○街方向跑離現場之 告訴人賴榮慶射擊1 槍,造成告訴人賴榮慶中槍後受有胃、 十二指腸、空腸、大腸穿孔及右輸尿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榮慶告訴被告江俊昂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嗣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