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4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娃與簡群展(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 100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 段23號曾國欽住處旁,見曾國欽所有長約2.2 公尺之冷氣 銅管1 條(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已發還曾國欽)置放在該 址之車庫前,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伊娃在旁把風,簡群展則以其所有繫 上繩子之衣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勾取該冷氣銅管,竊取 得手,惟隨即為曾國欽發現,趨前詢問,並請家人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伊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群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 曾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面翻拍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簡群 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 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所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 慮,誤觸刑典,事後已自白犯罪,表達悔悟,被害人於警詢 時,亦明確表達不提出告訴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至共犯簡群展所有用以行竊繫上繩子之 衣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茲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