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43
、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扳手參支、萬能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金恭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報警處理,且丁金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時,經警方發覺其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懸掛HTX-54 2 號牌之機車與轄內機車竊案有關,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扳手3 支、萬能鑰匙7 支。
二、案經林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丁金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85、196 頁),並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 及台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其所騎乘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 佐(偵卷二第39-40 、42-43 、166-168 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 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 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8 、10、12至15、17至 20、22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 、7 、9 、11、16、21、26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計33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本件各次竊盜、攜帶兇器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亦曾有多次竊盜 犯行,並曾因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雖未因而構成累犯,惟仍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 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 夥同共犯持續以相同模式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機車、或反覆 竊取車牌於犯案時使用以掩人耳目,所為除造成各被害人、 告訴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外,更可能使遭竊者產生不必要之 困擾,殊有不當,並慮及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竊盜罪、就 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大部均矢口否認,直至審理中始知全
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此等反覆預謀竊盜行 為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嚴重危害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扳手3 支、萬能鑰匙7 支,經核前者堪 認為被告所涉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時所用之物、後者則 堪認為被告所涉各次普通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二第190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相關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因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有何直 接相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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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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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10日5 時54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王韋宏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97│罪,處有期徒刑伍│
│ │洲區,下同)中正路185 巷31弄│-98 頁)、車輛協尋電腦│月,扣案之萬能鑰│
│ │19號前,由丁金恭騎乘懸掛LKE-│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匙柒支沒收。 │
│ │898 號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小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失│ │
│ │」至上開地點,以自備萬能鑰匙│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一支啟動王韋宏所有、停放於該│報表(偵卷一第99-104頁│ │
│ │處之車號676-EWL 號重型機車電│) │ │
│ │門後,交予「小胖」騎乘離去而│ │ │
│ │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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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10日6 時42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宇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路9 號前,由丁│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罪,處有期徒刑伍│
│ │金恭騎乘懸掛LKE-898 號牌之重│7-108 頁)、車輛協尋電│月,扣案之萬能鑰│
│ │型機車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匙柒支沒收。 │
│ │,共同以同上方式共同竊取陳威│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
│ │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62-EWF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號重型機車得手。 │面報表(偵卷一第109-11│ │
│ │ │2 、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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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28日5 時45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於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6-8│罪,處有期徒刑伍│
│ │重區,下同)永福街135 巷30號│7 頁)、車輛協尋電腦輸│月,扣案之萬能鑰│
│ │前,由丁金恭騎乘懸掛LKE-898 │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匙柒支沒收。 │
│ │號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小胖」至│片、現場草圖(偵卷二第│ │
│ │上開地點,共同以同上方式竊取│88-90 頁) │ │
│ │吳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82-EF│ │ │
│ │R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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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6 月17日5 時30分許前某時│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丁金恭與「小胖」至臺北縣蘆│面報表、被告嗣後騎乘機│兇器竊盜罪,處有│
│ │洲市○○路106 號前,推由其中│車懸掛P39-388 車牌竊取│期徒刑拾月,扣案│
│ │一人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卸│編號5 機車之照片(偵卷│之扳手參支沒收。│
│ │取懸掛於李坤榮所有、停放於該│一第118 、120 、316-31│ │
│ │處之P39-388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7 頁) │ │
│ │牌1 面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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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6 月17日5 時30分許,在台│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路○ 段262 號│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1│罪,處有期徒刑伍│
│ │前,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4 │6-117 頁)、現場監視器│月,扣案之萬能鑰│
│ │竊得之P39-388 號牌之機車,搭│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匙柒支沒收。 │
│ │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以│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 │
│ │同前開編號1 之方法竊取林素真│現場確認照片(偵卷一第│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535-EWS 號│118-119 、174 、316-31│ │
│ │重型機車得手。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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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 月21日5 時4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萍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街36號前,丁金│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1│罪,處有期徒刑伍│
│ │恭騎乘機車搭載「小胖」至上開│-92 頁)、現場監視器翻│月,扣案之萬能鑰│
│ │地點,共同以同前開編號1 之方│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匙柒支沒收。 │
│ │法竊取陳欣萍所有、停放於該處│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 │
│ │之020-CMK號重型機車得手。 │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93│ │
│ │ │-9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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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7 月8 日4 時4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楊子毅於警│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北縣蘆洲市○○路60號前,被告│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7│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丁金恭騎乘懸掛HTX-542 號牌之│-98 頁)、失車案件基本│期徒刑拾月,扣案│
│ │機車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之扳手參支沒收。│
│ │推由「小胖」以足供為兇器使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嗣│ │
│ │之扳手卸取懸掛於楊子毅所有、│被告騎乘機車懸掛736-BL│ │
│ │停放於該處之736-BLM 號重型機│M 號車牌前往竊取編號8 │ │
│ │車上之車牌1 面得手。 │機車之照片(偵卷二第99│ │
│ │ │-103 、107-11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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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7 月8 日5 時5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和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路○ 段244 巷35│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0│罪,處有期徒刑伍│
│ │弄口旁,被告丁金恭騎乘懸掛前│4-105 頁)、車輛協尋電│月,扣案之萬能鑰│
│ │開編號7 竊得之736-BLM 號牌之│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匙柒支沒收。 │
│ │機車,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拍照片暨現場示意圖、行│ │
│ │,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陳│經地點對照圖(偵卷二10│ │
│ │金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336-GD│5-111頁) │ │
│ │H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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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7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蘆洲市○○路84號前,被告丁金│面報表、嗣被告騎乘機車│兇器竊盜罪,處有│
│ │恭與「小胖」推由其中一人以足│懸掛686-DFY 車牌前往竊│期徒刑拾月,扣案│
│ │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卸取懸掛於│取編號10機車之照片(偵│之扳手參支沒收。│
│ │林素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686-│卷二第113 、117頁) │ │
│ │DFY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得│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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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7 月12日5 時43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局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路○ 段15巷47號│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罪,處有期徒刑伍│
│ │前,被告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4 頁)、車輛協尋電腦輸│月,扣案之萬能鑰│
│ │號9 竊得之686-DFY 號牌之機車│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匙柒支沒收。 │
│ │,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片(偵卷二第116-117 頁│ │
│ │同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羅文局│)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927-EGZ 號│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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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7 月26日0 時許,在臺北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三重市○○○路○ 段330 號前,│面報表、嗣被告騎乘機車│兇器竊盜罪,處有│
│ │被告丁金恭與「小胖」推由其中│懸掛AYE-760 車牌前往竊│期徒刑拾月,扣案│
│ │一人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卸│取編號12機車之照片(偵│之扳手參支沒收。│
│ │取懸掛於胡益杰所有、停放於該│卷二第119 、123頁) │ │
│ │處之AYE-760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 │ │
│ │牌1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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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7 月26日5 時42分許,在台│證人即被害人伍琇鉅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街305 號前,│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罪,處有期徒刑伍│
│ │被告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11│0-121 頁)、車輛協尋電│月,扣案之萬能鑰│
│ │竊得之AYE-760 號牌之機車,搭│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匙柒支沒收。 │
│ │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以│拍照片(偵卷二第122-12│ │
│ │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伍琇鉅所有│3 頁) │ │
│ │、停放於該處之672-GDB 號重型│ │ │
│ │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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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7 月27日7 時20分許,在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路19巷11號前│面報表、嗣被告騎乘懸掛│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丁金恭與「小胖」至上開地點│593-GAM 號牌之機車前往│月,扣案之萬能鑰│
│ │,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洪│竊取編號14、15機車之照│匙柒支沒收。 │
│ │招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593-GA│片(偵卷一第123 、127 │ │
│ │M 號重型機車得手,得手後其等│頁、偵卷二第128 頁) │ │
│ │再將該車之車牌卸下以供犯罪時│ │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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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7 月28日4 時41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棋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路336 巷38號前│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罪,處有期徒刑伍│
│ │,被告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1-122 頁)、現場監視器│月,扣案之萬能鑰│
│ │13取得之593-GAM 號牌之機車,│翻拍照片、被告現場確認│匙柒支沒收。 │
│ │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林家棋所│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一第│ │
│ │有、停放於該處之813-EPV 號重│123-124 、180 頁) │ │
│ │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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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7 月28日5 時3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錦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路○ 段9 巷39號│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罪,處有期徒刑伍│
│ │對面,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6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月,扣案之萬能鑰│
│ │13取得之593-GAM 號牌之機車,│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匙柒支沒收。 │
│ │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單(偵卷二第127-128 頁│ │
│ │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陳麗錦所│) │ │
│ │有、停放於該處之036-GEN 號重│ │ │
│ │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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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縣│證人即被害人蘇炳隆於警│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蘆洲市○○路124 號前,丁金恭│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兇器竊盜罪,處有│
│ │與「小胖」推由其中一人以足供│9-130 頁)、失車案件基│期徒刑拾月,扣案│
│ │為兇器使用扳手之卸取懸掛於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嗣│之扳手參支沒收。│
│ │炳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69-41│被告騎乘機車懸掛M69-41│ │
│ │3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得手│3 車牌前往竊取編號17、│ │
│ │。 │18機車之照片(偵卷二第│ │
│ │ │131 、134-137 、139-14│ │
│ │ │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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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8 月6 日5 時15分許,在台│證人即被害人何繡盈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街71號前,丁金│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罪,處有期徒刑伍│
│ │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16竊得之M6│2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月,扣案之萬能鑰│
│ │9-413 號牌之機車,搭載「小胖│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匙柒支沒收。 │
│ │」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 │
│ │之方法竊取黃瓊美所有,由何繡│133-137 頁) │ │
│ │盈保管使用、停放於該處之637-│ │ │
│ │DFU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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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8 月6 日12時許,在台北縣│證人即被害人李添旺於警│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三重市○○街61號前,丁金恭騎│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乘懸掛前開編號16竊得之M69-41│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月,扣案之萬能鑰│
│ │3 號牌之機車,搭載「小胖」至│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匙柒支沒收。 │
│ │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 │
│ │法竊取李添旺所有、停放於該處│138-140 頁) │ │
│ │之653-GDA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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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8月13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嗣被告騎乘懸掛959-GEK │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縣三重市○○街135巷32弄11號 │號牌之機車前往竊取附表│罪,處有期徒刑伍│
│ │前,丁金恭與「小胖」至上開地│編號20機車之照片、失車│月,扣案之萬能鑰│
│ │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匙柒支沒收。 │
│ │李耀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959-│表(偵卷一第131 、134 │ │
│ │GEK 號重型機車得手,得手後其│頁) │ │
│ │等再將該車之車牌卸下以供犯罪│ │ │
│ │時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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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8 月23日5 時12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高苡熏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街63巷1 弄口,│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8-│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19取得│129 頁)、現場監視器翻│月,扣案之萬能鑰│
│ │之959-GEK 號牌之機車,搭載「│拍照片、被告現場確認照│匙柒支沒收。 │
│ │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片(偵卷一第131 、172 │ │
│ │號1 之方法竊取高苡熏所有、停│、319-324 頁) │ │
│ │放於該處之088-HYC 號重型機車│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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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9 月1日1時30 分 許,在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北縣三重市○○路39巷252 號前│面報表、被告騎乘機車懸│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丁金恭與「小胖」推由其中一│掛MEB-710 車牌前往竊取│期徒刑拾月,扣案│
│ │人以足供為兇器使用扳手之卸取│附表編號22機車之照片(│之扳手參支沒收。│
│ │懸掛於王君豪所有、停放於該處│偵卷二第142 、145 頁)│ │
│ │之MEB-710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 │ │
│ │1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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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9 月1 日5 時54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真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12弄31│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3 │罪,處有期徒刑伍│
│ │號前,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月,扣案之萬能鑰│
│ │21竊得之MEB-710 號牌之機車,│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匙柒支沒收。 │
│ │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偵卷二第144-145 頁)│ │
│ │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劉瑞真所│ │ │
│ │有、停放於該處之939-GDZ 號重│ │ │
│ │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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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9 月1 日6 時2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吳瑾峰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路101 巷3 號前│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35-│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丁金恭騎乘機車搭載「小胖」│136 頁)、車輛協尋電腦│月,扣案之萬能鑰│
│ │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匙柒支沒收。 │
│ │方法竊取吳瑾峰所有、停放於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處之536-EZN 號重型機車得手。│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現場│ │
│ │ │確認照片(偵卷一第137-│ │
│ │ │139、1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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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9 月3 日5 時16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翔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街3 號前丁金恭│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1-│罪,處有期徒刑伍│
│ │騎乘機車搭載「小胖」至上開地│142頁)、現場監視器翻 │月,扣案之萬能鑰│
│ │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匙柒支沒收。 │
│ │黃柏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H7-│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現│ │
│ │187 號重型機車得手。 │場確認照片(偵卷一第14│ │
│ │ │3-144 、17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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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9 月3 日5 時3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陳一弘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街193 巷24號前│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5-│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丁金恭騎乘機車搭載「小胖」至│146 頁)、現場監視器翻│月,扣案之萬能鑰│
│ │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匙柒支沒收。 │
│ │法竊取陳一弘所有、停放於該處│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現│ │
│ │之710-GAM 號重型機車得手。 │場確認照片(偵卷一第14│ │
│ │ │7-148 、1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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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9 月4日9時30 分 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李弘洲警詢│丁金恭共同犯攜帶│
│ │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6 │兇器竊盜罪,處有│
│ │水區,下同)關渡橋下觀景台機│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期徒刑拾月,扣案│
│ │車引道往淡水方向,丁金恭與「│詳細畫面報表、嗣被告騎│之扳手參支沒收。│
│ │小胖」推由其中一人以足供為兇│乘機車懸掛JGM-256 車牌│ │
│ │器使用扳手之卸取懸掛於李弘洲│前往竊取附表編號30、31│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JGM-256 號│機車之照片(偵卷二第14│ │
│ │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得手。 │8、151、15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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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9 月7 日5 時7 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珍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街38巷19弄53號│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9-│罪,處有期徒刑伍│
│ │前丁金恭騎乘機車搭載「小胖」│150頁)、車輛協尋電腦 │月,扣案之萬能鑰│
│ │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匙柒支沒收。 │
│ │方法竊取劉素珍所有、停放於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處之590-GCL 號重型機車得手。│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現場│ │
│ │ │確認照片(偵卷一第151-│ │
│ │ │153、17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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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9 月7 日5 時4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賴德龍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街99巷與永安南│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5-│罪,處有期徒刑伍│
│ │路2 段口,丁金恭騎乘機車搭載│156 頁)、現場監視器翻│月,扣案之萬能鑰│
│ │「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匙柒支沒收。 │
│ │編號1 之方法竊取賴德龍所管領│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丁│ │
│ │、停放於該處之551-EPK 重型機│金恭現場確認(偵卷一第│ │
│ │車得手。 │頁第157-158 、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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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9 月7 日6 時3 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吳聰榮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街49巷2 弄口前│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9-│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丁金恭騎乘機車搭載「小胖」│160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月,扣案之萬能鑰│
│ │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匙柒支沒收。 │
│ │方法竊取吳聰榮所有、停放於該│詳細畫面報表、被告丁金│ │
│ │處之977-EFP 號重型機車得手。│恭現場確認照片(偵卷一│ │
│ │ │第161-162 、17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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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9 月15日5 時4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芳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街58號前,丁金│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9 │罪,處有期徒刑伍│
│ │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26竊得之JG│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月,扣案之萬能鑰│
│ │M-256 號牌之機車搭載「小胖」│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匙柒支沒收。 │
│ │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之│(偵卷二第150-151 頁)│ │
│ │方法竊取吳麗芳所有、停放於該│ │ │
│ │處之152-GDN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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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9 月18日5 時20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仲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街146 巷1 弄6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2 │罪,處有期徒刑伍│
│ │號前,丁金恭騎乘懸掛前開編號│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月,扣案之萬能鑰│
│ │26竊得之JGM-256 號牌之機車搭│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匙柒支沒收。 │
│ │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偵卷二第153-154 頁)│ │
│ │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陳冠仲所有│ │ │
│ │、停放於該處之CYN-738 號重型│ │ │
│ │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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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10月7 日6 時6 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蔡珮驊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蘆洲市○○路266 巷24弄口│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63-│罪,處有期徒刑伍│
│ │前,丁金恭騎乘機車搭載「小胖│164 頁)、現場監視器翻│月,扣案之萬能鑰│
│ │」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同編號1 │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匙柒支沒收。 │
│ │之方法竊取蔡珮驊所有、停放於│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現│ │
│ │該處之503-ERS 號重型機車得手│場確認照片(偵卷一第16│ │
│ │。 │5-168 、17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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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9年10月21日0 時52分許,在臺│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成警詢│丁金恭共同犯竊盜│
│ │北縣三重市○○○路240 號前,│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5 │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丁金恭騎乘懸掛HTX-542 號牌之│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月,扣案之萬能鑰│
│ │機車搭載「小胖」至上開地點,│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匙柒支沒收。 │
│ │共同以同編號1 之方法竊取王順│(偵卷二第156-161 頁)│ │
│ │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836-DCK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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