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郎
連啟豐
周順義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03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勝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勝郎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連啟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啟豐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順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2 月、8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前開有期徒刑2 月、8 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上開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則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再於96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適連勝郎與其配偶連劉錦綉之弟劉煌源等人共 同投資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之「彭厝市場」,約定由連勝郎負責經營,劉煌源則負責市 場管理,市場成立後雙方因帳目、分紅及理念等問題交惡。 連勝郎及其子連啟豐因欲逼迫劉煌源退股,即與周順義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連啟豐於99年3 月11日下午5 時 許,帶同周順義以及周順義邀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呆」、「阿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 ),一同前往劉煌源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1巷4 號1 樓 住處,周順義抵達後當時向劉源煌陳明:「大哥,我叫阿義 ,就是說他(指在旁之連啟豐)爸拜託我」等語,表示係受
連勝郎指示前來後,連啟豐即先步出門外把風等候,並由周 順義、「阿呆」與「阿南」在屋內與劉煌源商談「彭厝市場 」股權事宜,劉煌源之子劉家宇及女兒劉珈均亦全程在場陪 同,劉家宇之女友陳美惠,亦在場見聞,詎雙方談判尚無結 果,連啟豐即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 打0000000000門號指示周順義、「阿呆」與「阿南」強迫劉 煌源簽立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渠等受指示後,「阿呆」 隨即與「阿南」共同毆打劉煌源,「阿呆」並取出具槍枝外 觀之物向劉煌源恫稱:「你以為拳頭長喔,你爸就是管子長 ,不在差那一點啦;你試試看有沒有子彈」等語,並將該具 槍枝外觀之物抵住劉煌源頭部,致使劉煌源心生畏懼,以此 恐嚇及脅迫劉煌源簽立切結書,此時屋內家用電話鈴聲適響 起,劉珈均聞聲接聽,渠等旋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阿呆」持該具槍枝外觀之物指向劉珈均,致使劉珈均 心生畏懼,以此恐嚇及逼迫劉珈均掛斷電話,「阿南」並隨 即將劉珈均之電話搶下,妨害劉珈均接聽電話之權利,劉煌 源為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全,迫於無奈,始行簽立上開切結書 之無義務之事,周順義、「阿呆」與「阿南」取得劉煌源所 簽立之切結書後,即與在附近等待之連啟豐會合後,一同離 去。
二、案經劉煌源告訴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劉煌源、劉家宇、劉珈均及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乃 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 之5 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證人劉煌源、劉家宇、劉珈均及陳美惠於偵查中乃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難認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順義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夥同綽號「阿南」、「阿 呆」前往劉煌源上開住處,並動手毆打劉煌源,脅迫劉煌源 簽署切結書等事實,惟辯稱:當天是被告連勝郎之女婿即被
告連啟豐之妹夫王俊凱(已於99年6 月13日過世)找伊過去 跟劉煌源協調利益糾紛,伊和同行的「阿南」、「阿呆」並 無攜帶類似槍枝的物品云云;被告連勝郎、連啟豐均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被告連勝郎辯稱:依因中風,已退 出「彭厝市場」經營十多年,早交由女兒連紫卉、女婿王俊 凱經營,伊並未因市場經營之利益糾紛找被告周順義等人前 去與劉煌源協調云云;被告連啟豐則辯稱:伊是受王俊凱委 託帶被告周順義等人過去找劉煌源協調,被告周順義是王俊 凱找來的,伊不知道被告周順義等人會以強制或毆打的方式 強迫劉煌源簽署切結書,伊並無強制或恐嚇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劉煌源、劉珈均、劉家宇、陳美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劉煌源證稱:當時被告連啟豐有 帶黑道3 人到伊家,被告連勝郎沒有到場。伊不認識對方 ,但是對方有自我介紹說叫阿義,其他2 個1 個叫阿呆, 1 個叫阿南,拿槍的叫阿呆。阿呆要叫伊簽切結書,伊不 簽,阿呆就從背包拿槍出來指著伊的頭說「你要不要簽, 要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當時阿呆持槍指著伊時,有與阿 南用拳頭圍毆伊的頭,周順義當時就坐在旁邊看。周順義 當時都在旁邊,但是是周順義接到連啟豐電話之後,這些 事才發生的。連啟豐進來約3 分鐘之後就離開,至於彼是 在外面等還是先走了伊不確定。伊有聽到連啟豐打電話進 來對周順義說「不要講那麼多,叫他簽一簽」等語(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64號案卷第9 頁以 下);證人劉珈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連啟豐帶3 個人,連啟豐帶阿義、阿南及阿呆3 人到我家,後來他就 離開了,阿呆當時掏槍指向伊父親劉煌源,並與阿南共同 圍毆伊父親,要伊父親簽切結書,伊父親也有簽。阿義說 是連啟豐之父親拜託彼來的,這些話講完,連啟豐就離開 了。當時電話有響,伊要去接,阿呆持槍指向伊叫伊不要 接,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證人證 人劉家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阿呆將槍及切結書同時拿 出來,要求劉煌源簽,並將槍指著劉煌源的額頭。當時家 人還有劉珈均在場。阿呆有用槍托重擊伊父親的頭部,阿 南也有用拳撞擊伊父親頭部,阿義當時坐在旁邊看戲。被 告連啟豐一開始是與阿義到伊家,彼等進來沒多久後劉煌 源回家,阿呆及阿南就進來了,阿呆及阿南進來沒多久, 連啟豐就出去到巷口抽菸,伊還有去問連啟豐是要做什麼 事,後來伊又進到家中,期間就是談判,並且發生爭執, 後來阿義、阿南及阿呆就跟連啟豐一起離開,因為彼等離
開時伊有親眼看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以下);證 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劉家宇、劉珈均 和伊都在,伊看到1 高1 矮的年輕男子和1 名中年男子, 被告連啟豐在門口跟劉家宇講話,後來劉家宇進來,劉煌 源枚多久就回來,接下來那3 名男子要求劉煌源簽和解書 ,比較高的年輕男子就用手打劉煌源的頭,劉煌源就簽和 解書,當時有人打電話過來,劉珈均要去接電話,那名較 高男子拿槍指著劉珈均要劉珈均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37 號卷第63、64頁 ),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連啟豐確 實有於上開時間帶同被告周順義及「阿呆」、「阿南」之 人前往告訴人劉煌源之住處,且被告周順義與「阿呆」、 「阿南」確實有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脅迫劉煌源、劉珈 均,並對告訴人劉煌源動手毆打,妨害劉珈均接聽電話以 及令告訴人劉煌源行無義務之簽署和解書之事。(二)其次,被告周順義經由被告連啟豐帶同與告訴人劉煌源見 面之後,即向告訴人劉煌源稱:「大哥,我叫阿義,就是 說他爸拜託我」等語,此有告訴人劉煌源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劉煌源 、劉珈均、劉家宇等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周順義確實一 見面即向告訴人劉煌源表示是被告連啟豐之父親即連勝郎 之拜託始前來商談協調,被告連勝郎矢口否認此節,自無 可採。再者,被告連啟豐帶同被告周順義與「阿呆」、「 阿南」一同前來且一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劉家宇證述明 確,而被告連啟豐於在屋外等候之時,曾經撥打電話給被 告周順義,對話內容為:「不用跟他講那麼多,叫他拿出 來,印章啦。」等語,因被告連啟豐電話中之說話聲音非 小,於現場錄音光碟中有攝錄被告連啟豐之來電說話聲音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1 份,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審理筆錄) ,足見被告周順義等人係聽從被告連啟豐之指示行事,被 告連勝郎、連啟豐空言辯稱與被告周順義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而將所有責任推與已歿之王俊凱,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勝郎、連啟豐、周順義等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3 人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連勝郎、連啟豐、周順義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連勝郎、連 啟豐、周順義3 人與綽號「阿呆」、「阿南」就上開犯行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 為上開強制罪、恐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再者 ,被告周順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件在卷可憑),其犯本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犯罪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綽號「阿呆」所攜帶之類似手槍之物(被告等人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無證據認定為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連勝郎於99年3 月間上開事件事發後 (前開有罪部分),復在上址市場辦公室內,與受告訴人劉 煌源委託之蔡順榮商談上開市場經營糾紛事宜時,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蔡順榮陳稱:伊錢寧願給黑道,一毛錢也不要給 告訴人劉煌源,黑道會全部扛起來、對告訴人劉煌源的運動 路線調查的清清楚楚等語,經蔡順榮將上開言語轉述與告訴 人劉煌源知悉,致告訴人劉煌源心生畏懼。㈡被告連啟豐則 於99年3 月間上開事件事發後,在「彭厝市場」旁之太平路 上,與蔡順榮談及上開市場經營糾紛時,對蔡順榮陳稱:伊 還讓他(指劉煌源)出庭嗎,伊錢砸下去他人就不見了等語 ,斯時李眛亦在旁聽聞此情,經蔡順榮將上開言語轉述與告 訴人劉煌源知悉,致告訴人劉煌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連勝 郎、連啟豐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勝郎、連啟豐涉有上 開恐嚇犯行,係以證人劉煌源、蔡順榮、李眛之證述為其論 據。惟訊之被告連勝郎、連啟豐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並辯稱從未說過上開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順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去找過連 勝郎商談協調幾次?)一次是在連勝郎的辦公室,一次是 在太平路黃昏市○○○○○路上。」、「是詢問連勝郎要 不要跟劉煌源和解,連勝郎則回答『伊錢寧願給黑道,一 毛錢也不要給劉煌源,黑道會全部扛起來』、」、「連勝 郎並沒有叫我轉告劉煌源,是因為我受劉煌源之託所以才 將連勝郎所說過的話轉告給劉煌源」、「我沒有表明是受 劉煌源之託,我是問連勝郎要不要和劉煌源和解」等語( 見本院101 年5 月9 日審理筆錄第5-9 頁),依據證人蔡 順榮所為上開證言,其前去找被告連勝郎詢問是否願意與 告訴人劉煌源和解一事,其從未向被告連勝郎表示是受告 訴人劉煌源之委託,且被告連勝郎亦未要求證人蔡順榮將 其等對話內容轉告告訴人劉煌源,因此縱使認為被告連勝 郎確實曾對證人蔡順榮為上揭陳述,然其行為僅屬於在外 之揚言,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依據上開判例要 旨,自難認被告連勝郎之行為構成刑法恐嚇罪。(二)證人蔡順榮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與連啟豐 談論的內容為何?)就是請他向連勝郎勸說不要將此糾紛 鬧大,否則上法庭很麻煩,他則回答我『伊還讓他(指劉 煌源)出庭嗎,伊錢砸下去他人就不見了』。」、「我與 連啟豐談話時,李眛是來跟我借火點菸。李眛是無意中聽 到我們談話的內容。」、「(問:連啟豐有無叫你把他說 『伊還讓他(指劉煌源)出庭嗎,伊錢砸下去他人就不見 了』一語轉述給劉煌源?)沒有」等語;證人李眛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蔡順榮跟連啟豐勸說不要將事 情鬧大,上法院很麻煩,連啟豐則回答:『伊還讓他(指 劉煌源)出庭嗎,伊錢砸下去他人就不見了』一語,其他 我就不知情」、「我沒有跟別人說,連啟豐喝酒後都會隨 便亂說」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5 月9 日審理筆錄第9-17 頁),依據證人蔡順榮、李眛所為上開證言,其等是在路 上巧遇,證人蔡順榮並未表明其曾受告訴人劉煌源委託處 理與連勝郎、連啟豐和解事宜,且被告連啟豐亦未要求證 人蔡順榮或李眛將其等對話內容轉告告訴人劉煌源,因此 縱使認為被告連啟豐確實曾對證人蔡順榮為上揭陳述,然 其行為僅屬於在外之揚言,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難認被告連啟豐之行為構成刑法 恐嚇罪。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連勝郎、連啟豐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