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49號
PCDM,100,易,244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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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曹鴻文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曹鴻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益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址設新北市○○ 區○○路一段46號8 樓(電梯樓層顯示10樓)「飛馬電子遊 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馬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其先 後與飛馬遊戲場前後任負責人陳洪峰(民國98年10月中旬起 至99年5 月19日前)、謝浚耀(自99年5 月19日起任負責人 ,係自99年5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3日間),及員工謝銘峰朱俊興曹鴻文(除曹鴻文外,均未經起訴)、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機會,自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在上址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193 台(含IC板共231 片),並僱用不知情之李佳秝、黃曉 玫、黃韻潔林玉茹歐慧慧、李蓉炫、周佑宥、賴佳玲、 黃淑娟、楊馥寧謝孟君林亭良、曹家棠(業經不起訴處 分)擔任服務生,從事兌換代幣、寄分卡、開分、洗分、照 護機台等工作;並由不特定賭客以現金按各類賭博機台比例 開分、兌換代幣、鋼珠後,押注分數或投入鋼珠與機台對賭 ,賭客若贏或中獎,則可獲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之得分,或特 定數量之鋼珠,賭客若輸,該次所押注分數歸零,或投入之 鋼珠皆由機台沒入,結束時賭客可將機台內累積分數、鋼珠 洗分換取寄分卡、續玩卡後,在飛馬遊戲場廁所、樓梯間, 將寄分卡、續玩卡交付予曹鴻文朱俊興謝銘峰或名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換取現金或匯款;林宏益曹鴻文等人即以上 述方式與A2、游陳春子周峻安周弘祥段景平等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




二、嗣為警於99年7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289,349 元、賭博器 具之贈分券8 張、寄分卡303 張、電子遊戲機台193 台(含 IC板共231 片)、代幣15,000枚,及負責人謝浚耀所有,供 經營賭博電玩所用之SD記憶卡1 張、電腦主機1 臺、電視螢 幕3 台、員工名冊3 張、監視器主機4 台、寄分表6 張、監 視器鏡頭52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弘祥、A2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查證人周弘祥、A2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一致 。是依上開說明,該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弘祥、A2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屬於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已如前述,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 人是否犯罪之依據,然仍得引為彈劾其等於本院證述憑信性 之用,以究明該證述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合先敘明。二、證人游陳春子周峻安段景平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游陳春子周峻安段景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 詢陳述係其等甫為警查獲後立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 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 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皆出於真 意,並無意識不清或違反自由意志情事,已經其等陳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1 ,下稱偵㈠卷第9 頁反面、 11頁反面、18頁反面)。故認其等前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 告2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游陳春子警詢中關於「係飛馬遊戲場之熟客告知,才知 悉寄分卡可兌換現金」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 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 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仍屬傳聞證據 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原供述之「被告 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 「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 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法 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 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游陳春子上開陳述雖屬傳聞供述,然係在飛馬遊戲場聽聞 自該遊戲場之熟客,且嗣後亦果真取得與寄分卡等值之現金 ,足見該陳述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又游陳春子已陳稱: 我認不出來該名常幫我兌換現金之婦人,也不知她年籍資料 ,沒辦法於警方提供之員工名冊中指出為何人等語明確(見 偵㈠卷第9 頁及反面),堪認客觀上無從傳喚該名熟客到院 接受詰問,又上開陳述係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 再從原供述者取得陳述內容,符合傳喚不能,且為證明犯罪 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要件,則游陳春子嗣後既經到庭依人證程 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依首揭說明,游陳春子上開警詢所 陳,自屬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游陳春子周峻安周弘祥段景平偵查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限縮



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
㈡查上述證人偵查中所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被告分別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 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無其他足認 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認其等偵查中所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證人A2於本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 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 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 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 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 告,自應予以保密;而在如何維護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 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 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 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 限制。證人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 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 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傳送等隔離訊問、詰問證 人或對質之方式,第15條所設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準用規定等,均屬於在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 ,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 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 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因A2檢舉飛馬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乃據以申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於99年7 月 13日至飛馬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 度聲搜字第1814號卷(下稱聲搜卷)核閱無訛,則A2顯係本 案之檢舉人;另由飛馬遊戲場營業面積約330 坪、機台數量 約200 台,且經營已有相當時間(74年3 月28日即核准設立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板橋分局行政組現場勘查紀錄各1 份可按 (見99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2 ,下稱偵㈡卷第512 、513 頁、聲搜卷第3 頁),足見其規模龐大,獲利甚鉅;又A2所 為上開檢舉舉措,不但將使該遊戲場負責人、員工面臨刑事



追訴,將來亦有遭撤銷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風險 ,可見A2檢舉影響之利益甚為龐大,相對地,A2因為本案檢 舉,可能遭受人身安全威脅之可能性亦隨之遽增,此由證人 即在場把玩之顧客周峻安於偵訊後屢稱「請檢察官替我保密 ,怕業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㈡卷第376 、380 頁)恰可 印證。綜上,足認檢舉人A2身分有保護必要,參照上開說明 ,其依法接受對質詰問時,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11條第4 項,以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㈢從而,審判時檢舉人A2係於指認法庭內,以單向玻璃指認牆 相隔方式,由辯護人、檢察官輪流對之詰問方式作證,係在 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 權之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 姿態,然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 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堪認係屬適當之方式,故A2 於審理時所證,自屬有證據能力。
六、按所謂「不正訊問」及「誘導訊問」與「正當偵訊技巧」有 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不正訊問」,並排除因此得到 證據之證據能力,係藉以防止自白之任意性受到侵害;然所 謂「誘導訊問」之禁止,則係針對「友性證人於公判庭之詰 問」而言,目的在於防止友性證人受詰問者之影響,而有互 相勾串妨礙真實發現之情事,故原則上,對於敵性證人之公 判庭詰問,即無誘導訊問禁止之嚴格要求。查本案賭客游陳 春子、周峻安周弘祥段景平基於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 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分別經員警、檢察官為相關權利告知, 其等均自知涉及賭博罪嫌,又警、偵訊筆錄之製作,皆無不 正訊問取供之情,已經其等分別陳述在卷(見偵㈠卷第8 頁 及反面、9 頁反面、10頁及反面、13頁及反面、14頁、17頁 及反面、18頁反面、偵㈡卷第370 、374 、382 、388 頁) ,縱使製作筆錄時之些許提問,已隱含有答案於其中,然與 前揭「不正訊問」仍屬有間,難認如此即足以造成其等身為 被告所擁有之緘默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妨礙,進而導致相 關自白有虛偽之虞;至於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則 因其等均有涉及賭博罪嫌之虞,並非檢察官之友性證人,而 不在刑事訴訟法所欲禁止「誘導訊問」之列;則其等在受充 分告知,且瞭解其訴訟上權利前提下,接受員警、檢察官之 相關訊問,應認係屬正當偵訊技巧之範疇,對其等陳述、證 言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



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 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 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 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 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 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2、周峻安 於本案分別有指認被告曹鴻文,及案外人謝銘峰朱俊興李樹群等人(見偵卷㈠第12、71頁),雖上開指認均非列隊 指認,另A2指認部分係單一相片指認,然A2係自98年4 月起 即進入飛馬遊戲場把玩,次數多至無法計算,而周峻安則進 入把玩多達30次(見偵㈠卷第11、67頁),衡情對於飛馬遊 戲場員工樣貌原本即有所認識,此由周峻安稱:我見過曹鴻 文、李樹群幾次面,知道他們是飛馬遊戲場員工,謝銘峰, 我則都稱他主管,因為我知道他也是該遊戲場的服務人員等 語(見偵㈠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A2證稱:我 時常看到曹鴻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適可印證;加以兩 人所指認者,均是親自與之兌換過金錢,而非素昧平生之人 (見偵㈠卷第11頁及反面、67頁、偵㈡卷第380 頁),另A2 部分更是員警連續播放查獲過程,包含飛馬遊戲場所有員工 、賭客之整段錄影內容,供A2指認,之後再提供註記有姓名 年籍等資料之照片供A2確認,業據A2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1 頁 反面、90、92頁),顯見兩人所為指認皆無錯誤之可 能;故上開指認,縱未完全符合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 之指認作業規範,亦難認有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關於上述一至七以外,其他 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益曹鴻文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林 宏益辯稱:飛馬遊戲場並無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我也不曾兌換現金予遊戲場顧客云云;被告曹鴻文則辯稱: 我不是飛馬遊戲場員工,當日只是去找員工歐慧慧商談購屋 事宜,也從未兌換現金予遊戲場顧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賭客A2、周峻安周弘祥均有於上述期間,以把玩電 子遊戲機台所得積分,向飛馬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情事,已經 其等分別證述明確。A2稱:我是從98年4 月間開始在飛馬遊 戲場把玩機台,當時就知道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但剛開始都 輸錢所以沒有兌換,直到98年10月中旬才第1 次跟飛馬遊戲 場兌換現金,方式是將寄分卡拿給餐飲櫃台小姐,然後就到 旁邊出口即樓梯間等待兌換,我以此方式總共在晚班期間兌 換了3 次現金,包括曹鴻文朱俊興,還在98年中班期間跟 1 、2 個員工換過現金;最近飛馬遊戲場改為以匯款方式兌 換金錢,但我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沒有親自取得過 飛馬遊戲場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93頁、90 頁反面、92頁反面);周峻安稱:飛馬遊戲場積分可以兌換 現金,也就是不想玩時,可以請服務小姐把機台內所剩分數 累計在寄分卡內,取得寄分卡後,就在男服務人員看得到的 地方比手勢,主動找他至樓梯間附近之廁所處兌換現金;我 總共換過8 次現金,最後1 次是99年3 月初跟飛馬遊戲場主 管謝銘峰換了5,000 元,另外還有跟曹鴻文換過等語(見偵 ㈠卷第11頁及反面、偵㈡卷第378 至380 頁、本院卷第98頁 反面、99頁);周弘祥稱:飛馬遊戲場積分可以兌換現金, 我在99年4 、5 月間曾把玩小鋼珠換過1 次現金,當時是聽 遊戲場裡面的人說起,我就去飛馬遊戲場餐飲櫃台問積分如 何換錢,櫃台裡面的小姐就叫我去樓梯間以寄分卡換錢,後



來我果真換到現金3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雖3 人所證兌換之細節有些微出入,惟此係因其等兌 換之時間點俱異,則遊戲場作法上略有不同,亦符合常情; 然就飛馬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3 人均證述相合,且A2 、周弘祥尚且一致證述皆親自與飛馬遊戲場同一處櫃台(即 員工休息室旁餐飲櫃台,詳聲搜卷第33頁簡圖)內服務人員 確認積分可兌換現金之事無訛,足見所證係屬可信;又與證 人游陳春子所稱:我會知道飛馬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是遊 戲場其他客人告知的,我總共跟飛馬遊戲場兌換過3 次現金 ,都是委託遊戲場熟客幫我兌換的,第1 次是在99年6 月20 日,最後1 次是在99年7 月8 日等語(見偵㈠卷第9 頁), 及證人段景平證稱:飛馬遊戲場代幣可以兌換續玩卡,而該 遊戲場櫃台服務小姐告訴我說續玩卡可以兌換現金,就是提 供銀行帳號後,飛馬遊戲場會將可兌換之金錢匯入等語一致 (見偵㈠卷第18頁);參酌證人A2、周峻安周弘祥均有親 自兌換過現金;另周弘祥段景平均曾親自與飛馬遊戲場櫃 台服務人員確認過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又A2、游陳春 子、周峻安周弘祥段景平等人間彼此間並不相識,卻證 述一致,復與飛馬遊戲場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 之可能,所證自較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可能使己身涉及刑責 之被告2 人、共犯即飛馬遊戲場負責人謝浚耀、員工朱俊興謝銘峰李佳秝黃曉玫黃韻潔林玉茹歐慧慧、李 蓉炫、周佑宥、賴佳玲、黃淑娟、楊馥寧謝孟君林亭良 、曹家棠、吳家賢(業據被告曹鴻文指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等人及賭客施志同王漢翔黃隆盛、黃國峰、蔡 敬民、管德龍、吳政雄洪世堂、林士傑、高建聖周文三潘瑞仁、候金地、何啟明楊賢誨、黃俊智、黃俊雄、林 坤鴻、張毓樹、杜萬祥、陳永順、杜蔡阿秀、張秀鳳、張王 素華、蔣政廷蘇明崑洪佳霖蕭忠平連志霖賴鵬霙黃德福周勇成王玉燕汪宜慧黃浩志鄭青峰、高 文錫、賴金從林家珍江文華李江友洪菱君林秋足陳章輝施秀環何志明、劉純媛、蔡翼蓬、王傳家之陳 述為可信;且飛馬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比例係與開分相同等情 ,業據證人周峻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進 行上開兌換,實際上並無從獲得任何價差之利益,其他遊戲 場顧客實無私下以現金兌換寄分卡之動機及可能;況飛馬遊 戲場寄分卡並不具有流通性,甚至有隨時因遊戲場倒閉、更 換負責人、變更寄分卡使用方式,致無法使用之高度風險, 顯然並非可用以獲利之工具,足見被告曹鴻文、共犯朱俊興謝銘峰、證人所稱與之兌換現金者,均係為飛馬遊戲場非



為自己而兌換現金;換言之,上述證人最終兌換寄分卡對象 均係飛馬遊戲場,益證飛馬遊戲場確有賭博財物情事無誤。 ㈡被告林宏益係飛馬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時俱稱:我目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6號10樓 飛馬遊戲場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20頁、偵 ㈡卷第412 頁),核與飛馬遊戲場員工李佳秝於偵訊時所陳 :現場負責人是林宏益等語(見偵㈡卷第401 頁),及該遊 戲場負責人謝浚耀於警詢時陳稱:我自99年5 月19日開始擔 任負責人,飛馬遊戲場平日都交給現場負責人林宏益、謝銘 峰2 位處理等語均相符(見偵㈡卷第514 頁反面),可見被 告林宏益嗣後改稱伊僅係一般員工云云,並非屬實,而其餘 飛馬遊戲場員工稱遊藝場並無現場負責人云云,顯係基於同 事情誼所為迴護之詞,顯無足採;參以飛馬遊戲場之經營模 式,係負責人皆未親自在場,僅約1 週1 次前往收取營業所 得,平日事務均交由林宏益等人負責,業如前述,並經謝浚 耀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515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A2於審 理時所證:林宏益飛馬電子遊戲場幹部,他常進出辦公室 ,並在機台附近處理機台事務,賭客反應機台壞了,員工都 要跟林宏益等人報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 則被告林宏益既身為現場負責人,對於該遊戲場有以現金兌 換積分之情事,自然知之甚詳,此情復與A2於審理時所證: 晚班我們跟服務小姐說要換錢時,小姐就會去辦公室跟林宏 益等人講,之後則不一定是哪個人拿錢出來兌換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林宏益非但知悉飛馬遊 戲場有兌換現金情事,且與為遊戲場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 均有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宏益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犯行 云云,即非可信。
㈢證人即賭客周峻安、A2皆有在飛馬遊戲場以寄分卡向被告曹 鴻文兌換現金之行為,業據周峻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我於飛馬遊戲場把玩輪盤機台後,有以累積分數之 寄分卡,在遊戲場廁所處向被告曹鴻文兌換過1 次現金等語 明確(見偵㈡卷第378 、379 頁、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10 0 頁),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飛馬遊戲場 以機台分數跟被告曹鴻文兌換過現金,就是將寄分卡拿給櫃 台小姐,櫃台小姐就交付一張寫著交了幾張卡的單子,並吩 咐在出口即樓梯間附近等,然後被告曹鴻文就過來,他看過 單子即把錢算給我,單子則直接丟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89 、93 頁、90頁反面);此外,並有周峻安、A2指認被告 曹鴻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指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2、71頁),足



見被告曹鴻文確有兌換賭資予周峻安、A2之行為無疑。 ㈣被告曹鴻文雖辯稱係偶然到場,並無兌換現金參與賭博之行 為云云,然對於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被告曹鴻文於警詢及 審理時稱:飛馬遊戲場員工中我只認識歐慧慧吳家賢兩人 而已,當天我是要找歐慧慧才去飛馬遊藝場,因為歐慧慧要 「仲介」房子給我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本院卷 第133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歐慧慧要「賣」房 子給我,所以過去殺價云云(見偵㈡卷第415 頁),及員工 吳家賢所陳:當天是我仲介曹鴻文買房子云云(見偵㈠卷第 28頁、偵㈡卷第416 頁),及員工歐慧慧陳稱:當天是要委 託吳家賢賣房子,所以在飛馬遊戲場辦公室聊天云云(見偵 ㈠卷第50頁、偵㈡卷第452 頁),均有齟齬,已有可疑,復 與員工謝銘峰所陳:曹鴻文當天是來找我聊天,是我帶他到 辦公室的云云(見偵㈡卷第521 頁反面、522 頁),截然不 同;則由歐慧慧吳家賢謝銘峰俱為飛馬遊戲場員工,與 被告曹鴻文係屬立場一致之友性證人,尚且證述歧異,顯見 被告曹鴻文所辯並非屬實;且證人即賭客A2已證稱:在飛馬 遊戲場時常看到曹鴻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即 賭客周峻安亦稱:看過曹鴻文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益見林宏益嗣於本院所證:我只看過曹鴻文2 次,都 是來找歐慧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反面),係基於利 害關係之考量,出於迴護被告曹鴻文,及意圖卸免己身及其 餘共犯刑責之目的,致與事實相違,自屬無從採酌,更無以 據為有利被告曹鴻文之認定。況被告曹鴻文確有兌換賭金之 行為,業經A2、周峻安證述一致如前(詳理由貳一㈢部分) ,且被告曹鴻文係為飛馬電子遊戲場並非為自己而以現金與 賭客兌換寄分卡,核如前述(詳理由貳一㈠部分),自不因 是否有列名於飛馬遊戲場員工名冊、或申報飛馬遊戲場薪資 而有異,又此情復與證人A2所證:我在飛馬電子遊戲場看過 曹鴻文很多次,他大多待在辦公室,有時出來玩機台,有時 則出來換錢,還常看到他在處理機台事務,若有機台壞了, 員工也都會跟他及林宏益報告,例如有1 次撲克牌機台切牌 功能壞掉時,服務小姐去辦公室敲門跟曹鴻文講,曹鴻文後 來就有出來查看機台;另外我曾經問過飛馬遊戲場服務小姐 ,曹鴻文林宏益朱俊興為何都待在辦公室,小姐跟我說 他們是幹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93頁及反面、94頁 反面);參以證人A2、周峻安與被告曹鴻文均無仇怨、利害 關係,衡情無誣指之可能,益徵被告曹鴻文所辯僅屬臨訟卸 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㈤證人A2雖因詐欺案為警臨檢查獲,遭帶回派出所詢問,始供



述本件賭博情事而成為檢舉人,然該詐欺案件與飛馬遊戲場 賭博案並無關聯,A2與飛馬遊戲場及其負責人、員工亦無恩 怨,實無證據足認A2本案供證係有不實;況A2所為上開供證 ,不但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優惠,仍遭員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反而招致 刑責,即使己身涉犯賭博罪之不利益,殊難想像A2有何編撰 事實陷人於罪之可能及動機;又A2於審理時雖不復記憶其警 詢陳述是否係出自由意志,然其警詢陳述業因與審理所證相 符,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且其就警詢所陳「飛馬遊戲場確 有換錢之事」,於審理時證稱「實在」(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足見其警詢所言並無設詞杜撰之情,而屬真實;另A2 於警詢時所陳歷次兌換現金之時間、金額等,業經A2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警察是問我說,你換錢的大概時間跟大概金額 ,所以我是回答大概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尚難以此遽認A2所言即有不實;至於A2對於究竟係與被告曹 鴻文兌換過1 次或2 次現金,及金額究竟是1 萬多元或2 萬 多元之細節,雖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略有出入,惟此係因現 今距其兌換之時已約2 年半,則A2就細節記憶模糊,亦符合 常情,難僅以此即認其證述不實,且A2對於飛馬遊戲場確有 積分兌換現金一事,及曾與被告曹鴻文於樓梯間兌換過現金 等情,均供證一致,復與其他證人所證相符,足見係屬真實 可信。從而,辯護人以上情謂A2所證不實無以採信云云,難 以採信。
㈥證人周峻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飛馬遊戲場有兌換現金情事 ,且其曾與被告曹鴻文、案外人即員工謝銘峰李樹群以積 分兌換過現金等語明確,惟其於審理交互詰問之初卻以當日 飲酒為由改稱不清楚該遊戲場是否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查 周峻安於警詢、偵訊之際,從未提及有飲酒導致意識不清之 情,反而陳稱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見偵㈠卷第11頁反面 ),且對於機台玩法、兌換方式、細節、規則、比例、對象 、地點、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盡,並一再陳稱「請檢察官替我 保密,怕業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㈡卷第376 、380 頁) ,足見其當時意識清醒,嗣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飲酒致意識 不清云云,顯為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藉以維護被告 而已,則其嗣於審理時更易前詞,所為與警偵訊相異之證言 ,即非可信。至於游陳春子段景平於審理交互詰問之初翻 異前詞,改稱沒有以寄分卡兌換過現金云云,然此部分證述 係與其等警詢陳述不符,衡諸常情,若兩人果真未曾兌換過 金錢,只需據實陳述即可,謊稱曾兌換過,反而使其等、飛 馬遊藝場員工涉及賭博罪嫌,此乃一般人所均知,游陳春子



段景平斷無不知之理,實無可能任意編派事實誣指飛馬遊 戲場有賭博情事之必要及可能;顯見其等之所以於審理中更 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2 人,致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是游 陳春子段景平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以其等於警詢、及審理 中與警詢相符之所言為可採。
㈦此外,並有代保管單、飛馬電子遊戲場早、中、晚班員工名 冊、會員資料、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 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簡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現場照 片20張(見偵㈠卷第215 至225 、266 、269 頁、偵卷㈡第 501 、502 、506 、512 、513 、530 至587 頁、聲搜卷第 33至38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以,被告林宏 益、曹鴻文皆有本案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益曹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其等分別與案外人陳洪峰(98年10月中旬起至 99年5 月19日前)、謝浚耀(99年5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3 日間),及與朱俊興謝銘峰、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案被告2 人自98年10月中旬某 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以飛馬遊戲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 ,與游陳春子周峻安周弘祥段景平、A2等人賭博財物 ,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 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三、爰審酌被告林宏益有賭博前科,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被告曹 鴻文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宏益擔任飛馬遊戲場現場負責人, 情節雖較決策及實際獲利之陳洪峰謝浚耀為輕,然受命負 責全場事宜,涉案程度較負責兌換現金之被告曹鴻文略重; 參以賭博財物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惟仍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考 量飛馬遊藝場之規模、經營時間長短、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 台數量、獲利、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附表二所示之贈分券8 張、電子遊戲機台193 台(含IC板共 231 片)、寄分卡303 張、代幣15,000枚,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林宏益、證人黃淑娟、曹家棠、林亭良賴佳玲各自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20、21頁、第32頁反面、 33頁反面、38頁反面、4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櫃台區、柏青哥 區、辦公室保險箱扣得之賭資253,349 元,及不知情員工黃 淑娟處扣得之6,000 元、賴佳玲處扣得之1,500 元、曹家棠 處扣得之23,500元、林亭良處扣得之5,000 元,分別係賭檯 之財物,和共犯即飛馬遊藝場負責人謝浚耀所有,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林宏益、證人謝浚耀、黃淑娟、賴佳 玲、曹家棠、林亭良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32頁反面、 33頁反面、38頁反面、41頁反面、偵㈡卷第515 頁、本院卷 第51頁),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及同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SD記憶卡1 張、電 腦主機1 臺、電視螢幕3 台、員工名冊3 張、監視器主機4 台、寄分表6 張、監視器鏡頭52個,則皆為共犯謝浚耀所有 ,供經營賭博電玩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林宏益、證人謝浚耀 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㈡卷第412 頁、514 頁反面、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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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