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51號
PCDM,100,易,1951,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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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宏嗣前因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9 月27 日執行完畢。㈡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羅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㈣又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又因 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 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㈥又因竊 盜筆記型電腦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無線網卡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㈧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又因竊盜手機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並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㈩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 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 號 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 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
二、詎張宏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1 月8 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37 號臺灣大 哥大永和福和門市內(下簡稱福和門市),趁該店副店長沈 芷葳及其他店員均忙於接待客人,無暇注意之際,持 SAMSUNG 牌I9000 無法撥打之展示機,與該店內置於展示櫃 上之APPLE 牌I PHONE4實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 值新臺幣【下同】24,900元)對調,以此方式,竊得該 APPLE 牌I PHONE4手機1 具。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沈芷 葳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察看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 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1 具,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沈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宏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被告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宏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



上址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根本不可能行竊該店內之手 機,且本案在竊嫌調包後留在現場之SAMSUNG 牌I9000 展示 機上亦未採到伊指紋,何能證明伊係竊嫌,本案伊實屬無辜 云云。惟查:
㈠福和門市於100 年1 月8 日18時18分許,當店員均忙於接待 客人無暇顧及展示櫃時,遭一名頭戴帽、走路有點行動不便 、手提內裝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之男子持SAMSUNG 牌 I9000 無法撥打之展示機,與該店內置於展示櫃上之APPLE 牌I PHONE4實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24,900元 )對調,以此調包方式,竊取該APPLE 牌IPHONE4 手機1 具 ,該人得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和門市副店長 沈芷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6 頁、 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3至9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福 和門市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⑴檔案名稱竊嫌進入,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時18分30秒起,有一頭戴鴨舌 帽、右肩側背著背包、左手提著裝有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 、走路時左腳膝蓋僵硬、略有跛行、左腳掌微向內彎曲之男 子(下簡稱A男)進入福和門市店內。⑵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 01 /08、18時18分43秒起,A男接近店內圓柱形手機展示櫃 ,並碰觸展示櫃手機座上的手機,旋又將手機自手機座拿起 把玩觀看,此時可見手機下方連有黑色捲線及白色線狀物品 。至18時20分43秒時,可隱約看出手機與黑色捲曲線條已分 離。至18時23分2 秒時,A男將把玩中的手機置於左手,右 手則伸入外套口袋內,取出一狀似手機大小之黑色物品,並 與左手中之手機對照觀看。至18時23分51秒時,A男將右手 上之黑色物品重疊在左手上之手機上方。至18時24分13秒時 ,A男將黑色物品置於圓柱形手機展示櫃上。⑶檔案名稱竊 嫌離去-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時26分24秒 起,A男步出福和門市,且從A男行走於店外走廊之背影可 明顯看出其行進時左腳跛行之特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至47頁、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警卷第8 、9 頁),核與證人沈芷 葳所述系爭APPLE 牌I PHONE4實機遭竊經過相符,並有 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1 具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可知必係A男以上開調包方式,竊取系爭APPLE 牌 I PHONE4實機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前往福和門市行竊,並就本院勘驗結果否 認其為A男,惟其自承其左腳走路有點跛(見本院卷二第39 頁正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步行情形之結果:被告步



行時,左腳呈現略有跛行的狀況、左腳膝蓋呈現不自然的律 動,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當場拍 攝被告步行情形光碟存卷可參,稽之上開福和門市監視器所 攝得之行竊者A男之體型及步行時左腳膝蓋僵硬、略跛且左 腳掌微向內彎曲之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足徵被告即為上開福 和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犯嫌A男無疑,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㈢又本案在扣案之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上所採得之3 枚指 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有符 合被告指紋之情形,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 12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6347號函在卷可稽,然未採 集到被告之指紋,此事關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 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 不能一概而論,檢警固未能在調包後留在現場之SAMSUNG 牌 I9000 展示機採得被告指紋,但此僅係本案證據之多寡而已 ,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既已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要不 得執此即逕指被告未至福和門市行竊,被告以未在扣案之 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上採到其指紋即辯稱無辜云云,亦 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再請員警在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採 指紋送鑑定云云,惟該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已無採得被 告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開函覆可證,則被 告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卻不思憑己力謀生,貪圖私欲 ,靠行竊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竊盜前科 ,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 ,又犯本案,且犯後飾詞狡辯,對於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悔 意,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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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