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宏嗣前因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9 月27 日執行完畢。㈡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羅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㈣又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又因 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 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㈥又因竊 盜筆記型電腦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無線網卡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㈧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又因竊盜手機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並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㈩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 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 號 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 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
二、詎張宏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1 月8 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37 號臺灣大 哥大永和福和門市內(下簡稱福和門市),趁該店副店長沈 芷葳及其他店員均忙於接待客人,無暇注意之際,持 SAMSUNG 牌I9000 無法撥打之展示機,與該店內置於展示櫃 上之APPLE 牌I PHONE4實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 值新臺幣【下同】24,900元)對調,以此方式,竊得該 APPLE 牌I PHONE4手機1 具。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沈芷 葳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察看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 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1 具,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沈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宏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被告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宏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
上址臺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根本不可能行竊該店內之手 機,且本案在竊嫌調包後留在現場之SAMSUNG 牌I9000 展示 機上亦未採到伊指紋,何能證明伊係竊嫌,本案伊實屬無辜 云云。惟查:
㈠福和門市於100 年1 月8 日18時18分許,當店員均忙於接待 客人無暇顧及展示櫃時,遭一名頭戴帽、走路有點行動不便 、手提內裝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之男子持SAMSUNG 牌 I9000 無法撥打之展示機,與該店內置於展示櫃上之APPLE 牌I PHONE4實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24,900元 )對調,以此調包方式,竊取該APPLE 牌IPHONE4 手機1 具 ,該人得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和門市副店長 沈芷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6 頁、 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3至9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福 和門市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⑴檔案名稱竊嫌進入,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時18分30秒起,有一頭戴鴨舌 帽、右肩側背著背包、左手提著裝有杯裝飲料之綠色塑膠袋 、走路時左腳膝蓋僵硬、略有跛行、左腳掌微向內彎曲之男 子(下簡稱A男)進入福和門市店內。⑵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 01 /08、18時18分43秒起,A男接近店內圓柱形手機展示櫃 ,並碰觸展示櫃手機座上的手機,旋又將手機自手機座拿起 把玩觀看,此時可見手機下方連有黑色捲線及白色線狀物品 。至18時20分43秒時,可隱約看出手機與黑色捲曲線條已分 離。至18時23分2 秒時,A男將把玩中的手機置於左手,右 手則伸入外套口袋內,取出一狀似手機大小之黑色物品,並 與左手中之手機對照觀看。至18時23分51秒時,A男將右手 上之黑色物品重疊在左手上之手機上方。至18時24分13秒時 ,A男將黑色物品置於圓柱形手機展示櫃上。⑶檔案名稱竊 嫌離去-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1/01/08、18時26分24秒 起,A男步出福和門市,且從A男行走於店外走廊之背影可 明顯看出其行進時左腳跛行之特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至47頁、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警卷第8 、9 頁),核與證人沈芷 葳所述系爭APPLE 牌I PHONE4實機遭竊經過相符,並有 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1 具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可知必係A男以上開調包方式,竊取系爭APPLE 牌 I PHONE4實機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前往福和門市行竊,並就本院勘驗結果否 認其為A男,惟其自承其左腳走路有點跛(見本院卷二第39 頁正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步行情形之結果:被告步
行時,左腳呈現略有跛行的狀況、左腳膝蓋呈現不自然的律 動,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當場拍 攝被告步行情形光碟存卷可參,稽之上開福和門市監視器所 攝得之行竊者A男之體型及步行時左腳膝蓋僵硬、略跛且左 腳掌微向內彎曲之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足徵被告即為上開福 和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犯嫌A男無疑,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㈢又本案在扣案之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上所採得之3 枚指 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有符 合被告指紋之情形,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 12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6347號函在卷可稽,然未採 集到被告之指紋,此事關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 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 不能一概而論,檢警固未能在調包後留在現場之SAMSUNG 牌 I9000 展示機採得被告指紋,但此僅係本案證據之多寡而已 ,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既已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要不 得執此即逕指被告未至福和門市行竊,被告以未在扣案之 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上採到其指紋即辯稱無辜云云,亦 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再請員警在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採 指紋送鑑定云云,惟該SAMSUNG 牌I9000 展示機已無採得被 告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開函覆可證,則被 告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卻不思憑己力謀生,貪圖私欲 ,靠行竊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竊盜前科 ,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 ,又犯本案,且犯後飾詞狡辯,對於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悔 意,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