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26號
PCDM,100,交易,1126,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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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騫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清潔隊司機, 為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4 15-PE號資源回收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新北市○○區○○路469 巷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不慎撞及適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金生,致林金生 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發現上情,並將林金生送 醫急救後,林金生因頭部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現呈植物 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 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害人林金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瞳孔放大、意識昏迷、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現 呈植物人狀態;又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亡,僅有林和雄 及另一兄長,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431 號裁定、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46頁),是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 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復無其他得告訴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被害人兄長林和雄為代行告訴人(見 偵查卷第42頁),固屬有據;惟檢察官於指定林和雄為代行 告訴人後,林和雄皆未表明提出本件告訴之意乙節,則經勘 驗100 年7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 ,有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並經核閱卷宗 無誤,足見本件並未經合法提出告訴。




㈡本件業經被害人林金生之監護人代表林金生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經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完畢,另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 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101 年5 月15日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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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