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施棟梁
被 告 侯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01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候金龍之借 款債權新台幣260,000元及另債權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佣金債權750,386元,業經原告清償,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18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被告及另一債權人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撤銷。二、被告則辯稱其依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按係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另債權人榮 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 59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原告於應異議時未提出異議,直 至拍定後再提出本件異議之訴,於理不合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先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合法,且 未終結者,始得提起。否則,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 。此乃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合法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原分配表因無人異議而為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分配表實 行分配之故。
四、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
2日作成分配表,原訂於同年2月9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即 執行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改通知於同年3月8日實行分配 ,並於通知函說明三中記載:「如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 ,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 」,且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等有關聲明 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條文。原告已於同年2月21日 收受實行分配之通知,惟其並未於同年3月7日分配期日一日 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乃至同年3月5日直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將起訴狀傳真於執行處,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 不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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