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1號
CHDV,101,訴,261,2012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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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菀芠
被   告 張火旺
      張托
      張芳波
      張和慶
      張文學
      張秋和
      張炳煊
      張增
      張炳森
      張港
      張杉
      張劉玉惠
      張麗秋
      張献瑞
      張重賢
      張彬松
      張民
      張輝堯
      張欉
      張金塔
      張金桐
      張力協
      張金勝
      張和慶
      張天賜
      張添恩
      張天爵
      張雲長
      張雪昭
      陳張美雲
      莊張棲
      張佳
      陳張緩
      吳羅對
      張朝權
      張朝崑
      王芮淨
      張深
      張直源
      張加全
      張浩堅
      簡秀芬
      張龍潭
      張明漢
      張銘聰
      張朝滄
      張幸西
      張耀培
      張敏鶴
      張輝寬
      張杰模
      張連勝
      張美容
      張鐸寶
      張育僮
      張朝城
      張錦超
      陳水亮
      張金水
      張耀輝
      張豐麟
      張錫清
      張錫錦
      張貞慧
      張永豊
      張永昌
      張永孝
      張建智
      張良杰
      許銀村
      張宗成
      張纖
      張火炎
      張江蘇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39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亦無依 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協議分割未果,為此訴請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被告張芳騫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8日死亡,被告張乞於日 據時期大正11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張芳 騫、張乞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或 無人繼承時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 被告張芳騫、張乞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未將張芳騫、張乞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被 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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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