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水
代 理 人 鐘菁菁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57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13日止共240 期,第1至36期按月繳息,以後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僅付 利息至96年3月13日,其餘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借據到期應全部清償,經向鈞院96年度執字第20819號參 予分配2,349,453元,尚積欠本金850,577元,經催討無效, 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未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577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