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明玉
被 告 陳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向被告口頭承租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地號615號土地之 空地20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免費提供原告 另外出租廠房之承租人客戶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得勝公司)作為臨時卸裝貨品時停車之用,共計已給付106 個月之租金63萬6000元。惟被告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2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謊稱原告係在 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使用前開空地,而使該判決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1萬3000元及利息,原告並已給付被 告53萬2986元。且前開空地經原告委託測量結果僅約28.74 坪,被告又自稱出租予含得勝公司在內之5家工廠,豈有20 坪之空間可供出租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給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算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伊承租前開空地,且未曾給付伊任何租 金,其餘均如前開案件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永靖鄉○○段6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曾於91年1月15日就前開土地含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持分 分管達成協議,伊並以每月6000元之金額向被告承租前開土 地上約20坪之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 租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等件為證(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21號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並未就前開土地上之空地訂有租賃契約,原告所支付之6000 元係使用前開土地上巷道之費用等語,然依卷附協議書之記 載,兩造僅就前開土地上之廠房為分管,就巷道部分並無任
何協議(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卷第21頁),則該巷 道即屬兩造均可使用範圍,原告自無另行承租之必要,且卷 附收據已載明「明任空地」、「6000×2個月」、「5000×2 」、「5000×4」等字樣(參本院卷第6頁),益徵原告確為 使用該處空地而向被告承租並支付租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屬無據,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並有明文規定, 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其係主張已支付被告租 金63萬6000元,則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上之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既業據前開認定,租賃即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與前 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相左,是原告主張因前開判決 判命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3000元,其前已 支付被告之租金即構成不當得利,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即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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