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昭銘
被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徐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時,因原 告已入伍服役而無法於戶籍地收受送達,然上開支付命令竟 仍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未依法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不能於3個月內合法 送達於原告,即失其效力,不因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據此支付命令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基於民國84年 10月前某日之保證債權,然該債權所由生之保證契約不僅非 由原告本人所訂立,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代為簽訂,自 難認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保證契約;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由原告本人自行訂立,惟原告係84年10 月27日生,於84年10月26日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既未同意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原告於成年後亦 未承認系爭保證契約,故系爭保證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故聲 明求為判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兩造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黃博華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966,000元,及自84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 自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黃博華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87年度執丙字第240號受理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嗣 被告於96年間又以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丙字第 32762號實施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 憑證;嗣被告再於100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 而暫緩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6 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執行卷宗可佐。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 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 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參) 。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要旨更謂:「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 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 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 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均已指明救濟途徑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部分,縱屬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訴,且依原告之主張有關保證契約之簽名並非真正,以及保 證契約當時尚未成年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等事由,均非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丙字第32762號債權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85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 不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