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號
CHDV,101,訴,14,201205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綉英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劉正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溪成
原   告 胡李秋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景輝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周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 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23日出團加拿大賞楓之旅,名稱「富裕人生 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遊(下稱系爭旅 遊),每人費用95,000元。奈因被告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 的標的和事實,為自身利益考量,在沒有楓葉可供欣賞期間 勉強成團啟程。依照加國官方網站文件,歷年該區賞楓期為 每年9月20日~10月5日左右,而該團企劃行程-阿岡昆省立 公園-獨木舟湖、塔柏拉山渡假村及賞楓、賞湖纜車、聖安 妮峽谷等景區,依照加國官方網站公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 及99年10月17日結束賞楓季並關閉園區停駛纜車。本團團員 報名時間為99年8月(3人)、9月(6人)、10月(6人),參加者 皆因慕名山富旅行社網頁廣告DM中特別強調的「加拿大楓紅 之美」並標榜本團四大重點行程「阿岡昆省立公園、洛朗區 塔伯拉山、聖安妮峽谷、八百公里楓紅大道」而來,因純賞



楓團且團費較一般加東旅遊行程高,所以招募時間甚長方才 成團。惟被告安排本件加拿大行程多數觀光景點早已封閉, 出國前該月份天候如何,乃屬可預料之事,被告並非首次辦 理相同行程,以加拿大所處緯度及地理環境,低溫嚴寒及觀 光景點之開放與否,非不可預期,只告知系爭旅遊行程一切 正常,有可能是被告為隱匿加拿大行程瑕疵所為,被告所為 顯非正當旅行社所應為,有違誠信原則,實不待言。自99年 10月25日開始被告安排之賞楓行程後,原告發現當地早已無 楓可賞,往後標榜重點賞楓行程景區更是一片枯寂僅見灰白 枯枝樹幹,觀光景點之營業早已關閉,景點商家也已結束營 業,遊客寥寥無幾,致使此行之旅,毫無任何價值可言。被 告事後概以天候寒冷因素搪塞藉口,探究被告猶仍執意出團 用意,乃為避免無法成行,致生違約結果,不願退還已繳納 之費用,執意強行出團,顯為其自身利益,煮熟鴨子豈能讓 其飛走,不甘損失所致。
㈡依照被告旅遊網頁DM廣告及文字敘述內容,被告招攬旅客所 使用之名稱為「富裕人生加東楓情- 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 楓10日」,既為賞楓行程,「賞楓」當為系爭旅遊服務內容 之一,如無「楓葉」可賞,僅剩「楓樹」可觀,試問還有消 費者願意與旅遊營業人成立旅遊契約嗎?本案若非賞楓之意 思表示,如無楓紅可賞,可改觀光其他國家以為替代或不去 也可以,足證「賞楓」意思明確。原告之內容係當時東加地 區仍有楓紅可供觀賞,並非保證系爭旅程必定有楓紅可賞」 ,被告莫非睜眼說瞎話矇騙旅客,有失道德和誠信原則。況 被告刊登之DM網頁內容美不勝收,與被告現實履行之行程, 出現極大落差,實為廣告不實。被告「事後」卸責辯稱當地 天氣氣溫驟降致此次行程未能完成,非其所能預期,對於本 團行前(出國前)當地基本之情況,諸如:當地景色,觀光 景點之營業時間(停業與否)…等情況,被告事前應負起旅 程安排「行前」了解之責任與義務,本件旅遊糾紛, 縱非 被告刻意隱瞞(故意)亦顯屬重大過失無疑。
㈢依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 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 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系爭旅 遊糾紛,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如下: ⒈本件旅遊內容遭擅自取消及變更:被告(被告導遊)擅自 取消將數處觀光景點,乃屬於契約內容之變更。按民法第 51 4條之5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 更旅遊內容。」又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對於 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



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向被告主張因此所減少費用之權利。 ⒉本件旅遊過程欠缺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 旅遊營業人(被告)應提供旅遊符合約定之品質,否則, 應依民法第514條之7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本案被告提供之 旅遊服務均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具有瑕疵,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51 4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之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就被告欠缺所約定之服務品質,分述如下: ①第二天行程(99年10月24日,星期日):被告行前疏失 ,「未」及時掌握本團觀光地點的之開放時間,而恣意 更改行程。原預定行程為「多倫多-132km尼加拉瀑布 Niagara Fall(行車約1小時30分),政府大廈,多倫 多大學:西恩塔CN Tower,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 湖畔小鎮:瀑布夜遊。」因「霧中少女號」即將在99年 10月25日停駛,故被告臨時提前一天在10月24日(星期 日)搭乘。又原預定行程「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及 世界最美的湖畔小鎮,古樸鐘塔、花燈、馬車,於酒鄉 ○道上品嚐酒中之最『冰酒』」無故被順延至翌日(99 年10月25日),惟翌日(10 月25日)經調整之行程「 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事後亦無故遭到取消( 沒有去)。又原預定行程「尼加拉瀑布夜遊」,司機與 導遊將團員們載到尼加拉瀑布後,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 行回飯店後,即與司機離開先回飯店休息,未全程確保 團員出遊安全,並將團員送回飯店休息。且欠缺廣告DM 中所保證之住宿品質,DM原本標榜安排住宿,讓您近距 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卻安排團員住宿RADISSONNI AGARA FALLS飯店一樓之「後方」,根本無法正面欣賞 瀑布。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第514 條 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保證入住房型)及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2,790元〔計算式:1,395元×2( 二倍違約金)=2,790元〕。
②第三天行程(99年10月25日,星期一):原預定行程為 「尼加拉瀑布-333km漢斯威爾Huntsville(行車約3小 時30 分),霧中少女號,史凱隆塔SKYLON TOWER,動 感電影IM AX-尼加拉瀑布的傳奇。」且欠缺廣告DM中所 保證之主要觀光內容(賞楓)。原預定行程「午後沿著 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自由逛K-Mark及超市 。晚上享用中西式自助餐。」,惟尼加拉瀑布-333km漢 斯威爾Huntsville 午餐後行車時間長達3.5小時,午餐 後沿著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沿途什麼楓葉



也沒有,只有枯枝;且原訂10月24日欲參觀之景點「漩 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經挪至10月25日參觀後 ,於10月25日當天早上亦無故遭到取消(沒有去),下 午約04點多抵達漢斯威爾小鎮,自由逛K-Mark及超市, 晚餐中西式自助餐,沿途沒有楓葉大道可賞楓,遊覽車 抵達漢斯威爾小鎮,直接開抵K-Ma rk及超市(同K-Mark )。K-Mark商家不多開店更少、比台灣家樂福還要小, 品質還要差,而中西式自助餐-其實就是台灣的自助餐 便當店,再加上廉價歐式自助餐廳裡的水果及蛋糕,重 點是不好吃,因為是吃晚餐,用餐時間過早,所以等團 員們進去用餐後,才又陸續添加新的菜色。為此,原告 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民法第 514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 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被告招攬旅遊訴求之重點為: 賞楓之旅)及民法第514條之7、民法第514之8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 償,每人9,690元〔計算式:9,690×6/12×2(二倍違 約金)=9,690元〕。
③第四天行程(99年10月26日,星期二):第4天行程原 預定行程為「漢斯威爾-38km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 楓林區)(行車時間約57分)」,阿岡昆省立公園【訪 客中心】【獨木舟湖】最佳賞楓地點【展望台】,阿岡 昆省立公園(60號公陸楓林)- 235km渥太華Ottawa(行 車時間約3小時),國會大廈,和平紀念碑(沒有去), 麗都運河(沒有去),總督府(沒有去)。」被告對於應知 悉事項(觀光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該 日早上行程,於本團99年10月23日出國前,該觀光點已 網路公告閉關時間,旅行社顯有重大過失(故意?),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首先,「阿岡昆省立公園」獨 木舟湖營業至99年10月11日止,獨木舟湖【展望台】旁 商店及公共廁所皆停止營業,而本團行程安排在10月26 日,已停業15天,旅行社卻渾然不知,再者,【訪客中 心】楓葉已掉光光,因賞楓期已過,附近旅館及餐館皆 停止營業,只有【訪客中心】餐廳有營業,所以只能在 現場枯等用餐,而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2 35km渥太華Ottawa(行車約3小時),下午01:06~04: 06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235km渥太華Otta wa,沿途楓葉稀疏凋零;總督府下午5:14抵達,結果 總督府卻已在下午5:00關閉,而和平紀念碑(沒有去 ),麗都運河(沒有去)。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



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一整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 80 元〔計算式:9,690×12/12×2(二倍違約金)=19,38 0元〕。
④第五天行程(99年10月27日,星期三):原預定行程為 「渥太華-164km塔伯拉山渡假村Mont.Tremblant(行車 約2小時30分),洛朗區省立公園中的「塔伯拉山渡假 村」,特別安排搭乘『纜車』登上山頂,由上往下觀賞 大片楓葉美景。」被告對於應知悉事項(觀光點已結束 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事實上,當日行程早於本 團10月23日出國前,該觀光點早已由網路公告閉關時間 ,旅行社顯有重大過失(故意?),顯屬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首先,塔柏拉山「纜車」營業僅至99年10月17日 ,早於本團出國前就已經公告關閉,至本團抵達已停業 10天之久(沒有搭乘),而塔柏拉山渡假村環景及滿山 滿谷的灰白枯枝景象僅本團參觀,與DM上介紹來自全世 界的成千遊客不同,翌日早餐因飯店住宿人數僅本團, 無法供應早餐,在飯店外早餐店用餐。煎餅+(咖啡或 紅茶或柳橙汁一杯約100CC-三選一)塔柏拉山度假村早 餐店早餐-煎餅每人一片。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 約第23條、民法第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一整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 19,380元〔計算式:9,690×12/12×2(二倍違約金) =19,380元〕。
⑤第六天行程(99年10月28日,星期四):原預定行程為 「塔伯拉山渡假村-379km魁北克市沿途楓景(行車約4.5 小時),芳堤納城堡飯店,皇家廣場,凱旋聖母教堂, 小香普蘭街,蒙特倫西瀑布,纜車。」被告對於應知悉 事項(觀光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事實 上,塔伯拉山渡假村-379km魁北克市Quebec City(行 車約4.5小時),一路上枯枝槁木,因無楓可賞,在遊 覽車上一直播放DV D影集;下午:3:53~4:19行車前 往蒙特倫西瀑布,下午:4:19~5:30至蒙特倫西瀑布 搭乘「纜車」約2或3分鐘(因賞楓期已過,無法捕捉不 同角度,瀑布楓紅景色與DM全然不同)。為此,原告主 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至之8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每人9,690元〔計算式:9690×6/12×2(二倍違約金 )=9,690元〕。
⑥第七天行程(99年10月29日,星期五):原預定行程為



「聖安尼峽谷,魁北克市-255km蒙特婁Montreal(實際 車程3小時12分),參觀西元1976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 場(沒有去),蒙特婁塔展望台,聖母院(沒有去), 皇家山公園(沒有去)。」被告對於應知悉事項(觀光 點已結束營業),未能及早修正規劃。事實上,魁北克 市-255km蒙特婁Montreal(實際車程3小時12分)至聖 安妮峽谷。一路上景色淒涼,待行至聖安尼峽谷時,始 知聖安尼峽谷僅營業至2010年10年第3週,自休園停業 至本團參觀時(99年10月29日)已過12天,被告還渾然 不知,浪費團員們的時間,當時本團導遊還謊稱因峽谷 內吊橋故障,臨時休園,企圖蒙蔽原告,且臨時取消參 觀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聖母院及皇家山公園。為此, 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第514條之5至之 8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整天」旅遊時間浪費 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計算式:9,690×12/12× 2(二倍違約金)=19,380元〕。
⑦第八天行程(99年10月30日,星期六):原預定行程為 「800公里楓葉大道,蒙特婁-288km千島群島1000 island(行車約3小時20分,搭乘觀光遊艇巡遊千島群 島,千島群島1000 island-259km多倫多Toronto(行車 約3小時37分),沿著楓紅點綴的聖羅倫斯河沿岸前往 多倫多。」,而上開蒙特婁-288km千島群島1000island (行車約3小時20分),沿著800公里楓葉大道(附件00 -0-0000),是一片荒涼。為此,原告主張依據旅遊契 約第23條、民法第第51 4條之5至之8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 0元(計算式:9690×6/12×2(二倍違約金)=9,690 元)。
⒊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事由,致旅 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 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此為民法第 514條之8所明定。
㈣該10天旅程中,被告於本團99年10月23日出發(出國)前, 不僅「未」查證加拿大當地之楓葉已凋零,無法見到楓紅景 象;數項行程(觀光點)早因賞楓季節已過而結束關閉;且 旅遊期間被告數度「未」依約定旅程進行達2分之1以上,食 宿也不理想。按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個別之運送、食宿、 遊覽等旅行給付須經過組織整合對旅客方有意義。若部分景 點遭取消,被告應「按比例」退還旅遊費用,而「非」僅退



還遭取消景點之旅遊費用。是原告先算出每日平均旅遊費用 ,再以每日平均旅遊費用乘以取消行程景點之時數比例為計 算方式,上開計算方式為實務見解所採。(此可參照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本件旅遊糾紛既屬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未完成旅遊景點及無法履行賞楓 行程,其未依約履行造成本件旅遊內容遭擅自取消、變更, 旅遊過程欠缺約定之品質,以及造成原告旅遊時間之浪費,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7規定,第514條 之8及旅遊契約書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綜前開所陳,經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9萬元〔計 算式:1,395元(第2天)+4,845元(第3天)+9,690元( 第4天)+9,690元(第5天)+4,845元(第6天)+9,690元 (第7天)+4,845元(第8天)〕×2(二倍違約金)=90,0 00元〕。被告無法提供之旅遊內容(賞楓)為此行重要精華 景點,且該景點均為原告畢生嚮往之地,繳納高額團費並忍 受長途乘坐飛機煎熬,卻未能達到旅遊目的。在無楓可賞、 無景可觀情形下,倘行前被告據實以告,原告根本不會參加 此團,此行可謂無謂之行。被告身為知名旅遊業者,為自身 營利漠視旅客權益強行出團,其行為與心態實為可議,被告 不得僅以取消景點門票之票價而為賠償依據。
㈤被告抗辯所陳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主張如下: ⒈原告提供「附件9」(關於山富旅行社網頁DM部分),係 摘自被告網站(http://www.travel4u.com.tw/Oversea/e xpla in_all.aspx?MGRUP_CD=HEC10KEFALL),被告「不 」得否認其為真正。
⒉原告提供「附件12」,摘自「The Friends of Algonquin Park」網頁提供99年FALL秋季之楓紅照片與記錄,被告亦 不得爭執其為真正。再者「阿岡昆省立公園」乃為本次行 程四大重點之一,此為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所明載,而「非 」記載「加東地區」等字樣,顯為混淆。
⒊原告提供「附件1、2、3」資料均分別自AlgonquinProvin cial Park,MontTremblant Resort,The CanyonSte-Ann e官網所下載,其上均明明白白顯示開放時間分別為「Sep tem ber 7 to October 11,2010」、「September 5to Octobe r 17」及「Labor Day to the third week ofOct ober」,上開資料所示之3項休業時間,不僅均於原告99 年10月23日出國前,即已結束參觀,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大 過失(故意?)未能善盡職責,未查明景點封閉時間,致 使原告不僅未能入園參觀景點,此行旅遊重點(賞楓)亦 未能達成。




⒋被告主張「加拿大景區網站Visit Grey上資料明確揭示西 元2009年之賞楓期至同年10月25-31日止,而加拿大安大 略省旅遊局官方網站Official Website ofOntarioTouris m( Ontario"Yours to Discover" Fall ColourReport) 」文件記載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10 月29日」,被 告所言為無理由,查被告「未」記載賞楓期限,被告為混 淆視聽,不惜指鹿為馬,竟將資料冠以「賞楓期限至10月 25-31日及10月29日」,以自圓其說本團行程仍在賞楓期 內。且被告記載適足以證明本團行程確實無楓可賞,「已 逾」賞楓期限,(參下述翻譯)「Week 9:October 25-31 ,All of the leav es have now changed, and almost all havefa llen to t he ground. There are stillsom e areasarou nd the Cou nty showing small sections of colour,but for the mo st part, the fallcolourvi e wing has come to an end.」中譯文:第9週:10月25 日至31日。所有的葉子產生變化,幾乎所有的葉子已掉落 地面。雖然仍有些鄉村地區有少部分的顏色,但大多數的 情況是,賞楓的情形已經結束了。經查,被告2010年10月 29日針對楓葉情形所為之記錄(其上記載,每週二、五製 作),綜觀整份報告Ontario各地情形,均係記載「The f all colour season has now come to an end…」適足以 證明本團行程確實「賞楓期限已結束」,無楓葉可賞,自 不待言。
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 為無理由。並引希臘碧海藍天為例,謂天氣不佳,旅客不 得請求減少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將欣賞大自然美景 納入契約內容,被告引例,實為強詞奪理。原告主張「賞 楓」確為本件系爭旅遊主要服務內容,並「否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3條規定記載本團為「加 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及行程 摘要,二份文件均明白顯示「賞楓」為參與此次旅遊之最 主要目的,更為系爭旅遊契約之服務內容。被告引希臘碧 海藍天之例未妥,蓋大自然的美景「海」與「天」至少是 現實存在無疑的,本件旅遊賞「楓」之旅的「楓」,當係 指「賞楓葉」(楓紅),惟一路上本件賞楓行程一片枯寂 僅見灰白枯枝樹幹,「無楓葉」可賞,復因賞楓區早已休 業,致使原本計畫要參觀之景點關閉(沒有去)。查被告 對於旅遊服務內容安排的旅程,按民法第220條規定,須 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本件因被告違反該項注意義 務,致生給付瑕疵,故被告應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



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項有所明文。查 導遊許錦玲既係被告所指派負責執行系爭旅行團之導遊業 務,許錦玲就被告執行系爭旅遊契約,自係居於被告使用 人之地位,故許錦玲因執行旅遊業務有所疏失,導致交通 時間延誤,行程取消或未能進行,被告自應就導遊許錦玲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向導遊反應請求其改善此行旅 遊品質,自亦等同向旅遊營業人(即被告)請求。自本團 賞楓行程開始出現與契約原應給付之內容不符時,原告隨 即向領隊許錦玲抱怨並反應請變更旅遊行程景點,領隊許 錦玲卻表示「公司皆已安排無法變更」,在晚間同團曾榮 彬先生隨即電話聯絡承辦人蕭菁玫小姐,告知多處景點已 無楓葉可賞且結束營業休園,請公司重新安排旅遊景點, 別再浪費我等寶貴旅遊時間。被告辯稱「原告未立即通知 被告」,實屬無據。鑑於旅行社行前規劃不周全,全肇因 被告之重大疏失(故意?),致此次行程不具應有的價值 與品質,系爭旅遊糾紛既「非」不可抗力,亦「非」不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與系爭契約第31條無涉。本次行程未 能賞楓,未能參觀預定景點,被告對於本團出發的路線行 程與當地概況「至少」應有一定程度情報之掌握,附件1 至3所示之關閉時間(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第3週) 距原告出國時間(10月23日),「顯已超過1至2週」之久 ,被告空言僅以(天寒冷因素,推卸此團行程之給付目的 不達係不可抗力所致,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⒍被告主張「被告並未遲延履行,並無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 而致生原告時間之浪費」及對民法第514條之8之解釋,似 有誤解。旅客參與旅遊活動,乃在求旅遊休閒活動進行期 間之身心愉悅、心靈充實感覺,旅客參與外國旅遊活動, 更對預定參訪之目的地充滿期待,如因故未能對目的地進 行所期待之參訪,其性質有如旅遊時間之浪費,此乃民法 第514條之8規定之意旨,亦為兩造所約定「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23 訂定目的;故如旅遊活動因可歸責於旅遊 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未進行之旅程,自得視為時間之浪費,而按照所計算時間 之浪費,按日請求旅遊營業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見解 乃實務所採。綜觀前述,原告臚列「未」能對目的地進行 原先期待之參訪,即屬旅遊時間之浪費,其內容不限於延 誤行程,經查民法第514條之8之立法理由,並未限於旅程 耽擱或遲延,故原告按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
⒎被告身為承辦旅遊活動之專業機構,而此種行程並非初次 舉辦,對此一期間內系爭行程所安排之內容有可能因天候 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自當預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規 劃,並於行前明白告知,詎被告均未能妥適安排,致生爭 議。對於此次行程之歸責,被告縱未達於故意程度,亦顯 屬「重大過失」。依上開論述,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 所致,是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6、之7及之8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違約金,應 有理由。
⒏系爭旅遊「開始後」,行程取消部分,未獲原告同意;遭 變更部分,亦未向團員解釋說明,遑論取得團員同意。整 團團員抵達當地,甚至是景點現場後,始悉景點歇業,不 得其門而入。多項行程取消而擅改之部分,均「未」獲原 告同意。本團領隊於行程被迫取消時,「未」事先告知另 有其它行程,而係以不同藉口瞞騙(以上洗手間及公司補 償為藉口),既未向上訴人表示該項為替代行程,何來同 意可言?(原告否認同意行程變更)況且,旅遊途中從「 未」出現所謂的「變更同意書」。首先,聖安妮教堂部分 ,99年10月29日因聖安妮峽谷參觀行程時間長,又因該景 點休園關閉,全體團員無處可去,行經聖安妮教堂時,導 遊說尚有些剩餘時間可先下車走走上上廁所,領隊當時以 「上洗手間,休息一下」為由,誘導原告等參觀聖安妮教 堂,僅簡單參觀,無人解說,上完洗手間即行離開。再蒙 特婁水陸兩棲船搭乘行程部分,導遊僅說「聖安妮峽谷沒 去,公司為補償聖安妮峽谷之遺憾,帶本團成員乘船」, 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團員此為替代行程。上開行程變更,事 前未徵詢團員意見與同意,亦未書立任何的「行程變更同 意書」,因聖安妮峽谷網站早公告99年10月17日關閉,惟 本團10月29日抵達當日因無法進入參觀而無處可去,且所 剩時間頗長乃順道行經聖安妮教堂,以及公司為補償聖安 妮峽谷未能入園之歉疚,要帶本團成員乘坐鴨子車,此二 項變動既「未」徵詢團員意見,亦「未」立字同意書,擅 為行程更動,卻強稱團員同意變更行程安排,實屬狡辯之 詞。按變更行程,為顧及旅客權益,依旅遊業者(旅行社 )皆會簽立同意書為憑。因此,上開二項行程的變動應僅 屬行程增加,誠如導遊所言堪稱公司補償而已,然竟遭辯 稱為行程變更,不足採信。
⒐被告另稱系爭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總公司,而非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



司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為訴訟 之便利,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亦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原告或被告。因 此,以分公司為簽約之當事人時,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然是 由本公司承擔,僅於產生紛爭,進入後續訴訟程序時,分 公司得為本公司為原告或被告而已此一差別不可不辨。簡 言之,和本(總) 公司簽約實際上與和分公司簽約效力是 一樣的權利義務都是由該公司承擔,分公司就像是本公司 的手腳,法律上亦允許直接對分公司提起訴訟。又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分公司因不具備獨立之權力 能力,所以在法律上本無法以獨立之資格享受權利與負擔 義務,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基本上應以本公司為原告或 被告,但為求訴訟之便利,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分公司係 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原告 或被告。相關之判例皆已說明,以分公司為訴訟對象在法 律上並無不妥;時至如今,被告仍想以似是而非的論點, 掩飾其未能履行契約之事實。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負責人周美鈴,與台北總公司,負責人陳國森,統 一編號00000000不同,給原告王溪成等六人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為彰化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彰化分公司為獨立 營運的單位,是不爭之事實,原告從開始到出團前皆與彰 化分公司接洽所有相關事宜,僅出團當日到桃園國際機場 才與台北總公司派來之領隊會合。況系爭之契約當事人雖 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舉證之被告交付 之收據皆由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簽署 ,顯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確實依公 司法執行該公司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主張 本訴訟案以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為被 告,合理合法並無不妥。
㈥本件楓紅行程安排,不僅具體且明確,亦為系爭契約內容所 明載。行程之最:全覽加拿大四大賞楓區包括阿岡昆省立公 園、洛朗區塔伯拉山、聖安妮峽谷、八百公里楓紅大道;用 最愜意的方式遊最精采的景點,專為賞楓達人設計的首選行 程。惟事實上,「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至99年10 月11日、「洛朗區塔伯拉山」纜車營業至9910月17日、「聖 安妮峽谷」營業至99年10月17日、「八百公里楓紅大道」變 成「八百公里枯木灰白大道」,系爭旅遊糾紛,癥結點在於 「楓紅行程的安排」。被告身為承辦旅遊活動之專業公司,



此種行程當非初次舉辦,對旅遊內容可能因天候因素所造成 之影響,自當事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規劃,並於行前 明白告知而未能妥適安排,致生爭議。此次行程歸責,被告 縱未達於故意程度,亦顯屬「重大過失」,致此次行程不具 應有的價值與品質。被告行程廣告上架後,出團前,本應隨 時注意該賞楓行程之楓紅動向,隨時更新旅遊資訊。有多處 景點皆已關閉行程還不知道,就如同商店將「商品上架」而 不隨時檢查更新,任其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如此不負責任 之行為,實應杜絕。故被告應提供之旅遊行程,除「安排系 爭旅程」、「提供系爭旅程所需交通、膳宿、導遊」,並負 有「楓紅行程安排」義務至明,況按淡、旺季安排旅程安排 收費,應有所不同,交通運輸(採直飛或轉機),膳宿好壞, 品質優劣以及導遊服務熱誠有無,是否了解當地風情介紹, 以上這些因素決定收取旅遊費標準。本團收「賞楓季熱門旺 季之昂貴團費」,團員卻僅獲得低劣之過季住宿、飲食與服 務品質,甚至無法參觀約定之旅遊項目(因賞楓期已過)。 由於本團以「賞楓」欣賞自然美景變化為旅遊目的,故收取 昂貴的旅遊費用「賞楓10日遊」多倫多、尼加拉瀑布、渥太 華、蒙特婁、(賞楓景點)漢斯威爾、阿岡昆省立公園、塔柏 拉山度假村、魁北克、聖安妮峽谷、千島群島,每人團費高 達96,900元。相較於被告99年11月6日、13日、20日、22日 及99年12月4日另行分別招攬旅程「美加東八大名城、尼加 拉瀑布10日遊」採長榮航空直飛行程,且美國、加拿大東岸 八大名城:多倫多、渥太華、蒙特婁、尼加拉瀑布、波士頓 、紐約、華盛頓、費城等皆是舉世聞名的知名景區,卻僅收 團費65,900元及69,990元。兩相比較,本團「收旺季旅費, 卻僅提供淡季旅遊服務」,被告之高額團費,顯屬暴利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等6人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及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賞楓標的不存在,此行程毫無價值可言,請求被 告退費每人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每人5萬元,無非係「依照加國官方網站文件,歷 年來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10月5日左右」,進而主張 「被告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的標的和事實」云云,惟查,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更從未有「隱瞞賞楓已確定不 存在的標的和事實」之情事,首先,原告主張「賞楓期為每 年9月20日~10月5日左右」原告無提出任何實證依據,該主 張並不可採。實則,加拿大景區網站(Visit Grey)上之資



料業已明確揭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之賞楓期約至 同年10月25至31日止,而加拿大安大略省旅遊局官方網站( Official Website of Ontario Tourism)「Ontario "Your s to Discover" Fall Colour Report」文件更明確記載, 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0月29日止;是 原告辯稱「歷年來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 ~10月5日左 右」,並據此主張「被告隱瞞賞楓已確定不存在的標的和事 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費 用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並不包含「提 供楓紅以供觀賞」,是原告主張系爭旅程中並無楓紅可供觀 賞業已構成系爭旅程之瑕疵云云,顯屬無據,依民法第514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既屬旅遊契約,且 被告亦從未保證系爭旅程必定有楓紅可賞,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係被告應為原告等「安排系爭旅程」 、「提供系爭旅程所需之交通、膳宿、導遊」,而不包含「 提供楓紅以供觀賞」,故原告辯稱系爭旅程中因無楓紅可供 觀賞而構成系爭旅程之瑕疵,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其 主張自無可採。實則,被告所提供「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 、洛朗區賞楓10日(早鳥優惠省2千)」,該廣告內容係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