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47號
CHDV,101,親,47,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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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楊浚澤
被   告 范氏汀之子民國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氏汀PHAM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 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范氏汀(PHAM THI TIENG) 原有夫妻關係,兩造已於99年10月和解離婚,惟被告范氏汀 於離婚後前來探視兩造所生子女時,原告見其懷有身孕,才 知其有與人通姦之情事,因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范氏汀有罪,足認被告范氏汀於100年5月 13日所生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乃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 定起訴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范氏汀因前開妨害婚姻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7號執 行之資料為憑;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依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氏汀因於99年8、9月間(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因與訴外人呂茂林在臺中市某處,為性交行 為1次,被告范氏汀於100年5月13日產下一子,並與訴外人 呂茂林經鑑定有親子血緣關係,法院因而判處被告范氏汀犯 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茲范氏汀之子(民國100年5 月13日生)及被告范氏汀住所既在台中市○區○○○街23號 11 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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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