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翠華
複代理人 許麻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信堡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
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6,833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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