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福添
相 對 人 鄭景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景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福添(男、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福利(男、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福添之兄,相對人幼年曾 罹患麻疹發高燒,後即失智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鄭福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 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經點呼後並無法應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個案意識清醒,有視線接觸,但無法言語,缺乏 主動表達,理解力有限,又個案從小就有智能障礙現象,近 年來認知功能更加退化,目前屬於重度失智狀態,其認知障 礙屬於長期現象,判斷理解能力持續呈現重度障礙,回復的 可能性很低,且仍逐步退化中,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 重度失智,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出現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結果」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1日彰醫精字第1010003 639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鄭福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關係人鄭福利 、鄭景欣、鄭碧蓮、鄭碧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三 弟、大妹、二妹,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鄭福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關係人鄭福利、鄭景欣、鄭碧蓮、鄭碧玉並以書面同 意由鄭福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鄭福利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福添為監 護人;並指定鄭福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