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蘇 光 榮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莊 寶 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自民國82年間起出借款項新 台幣(下同)75萬元迄今,均未向已故之債務人及其繼承人 催討,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曾於101年4月13、14日,找聲 請人之家屬商談此筆借款事宜,因找不到聲請人而無法和解 。查上開債務係抗告人父親生前遺留,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 均不知債務發生之實情,在抗告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有意與 聲請人進行債務償還事宜,但均未獲置理,請撤銷原裁定並 移送調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 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莊寶猜對於抗告人之繼承人蘇天生75萬元之借款 債權,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 清償日期82年4月8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並於82年1月11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所 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以上開登記之債務 清償日期屆至,上開借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渠有意與聲請人商 討債務償還事宜,但未獲置理等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