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劉坤林
被 上訴人 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 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其意旨係稱:(一)原審判決以員林綜合市場管 理委員會章程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實施,管理費之訂定,係由 管理委員會計算(或預估)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總金額後,以 收支平衡為原則,算出各會員每月需負擔管理費金額,並送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實施。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共同管理員 林綜合市場秩序與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為宗旨。會員 享有選舉、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會員有遵守章程、管理委
員會決議事項、按時繳納管理費及一切依本章程應盡之義務 。委員會有雇用、解聘總幹事、職員、清潔工,審議管理費 分攤金額等職權。管理員負責管理市場交通秩序及環境衛生 、公共設施之安全檢查及保養等事項等內容。上訴人即被告 對其會員資格既不爭執,即有依該章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況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部分,縱認為實,亦 無得視為其繳交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上訴人仍有先 行繳交之義務。原審判決理由雖非無據,但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管理委員會放任搭建鐵皮屋,嚴重影響秩序及消防安全, 又放任流浪者佔有居宿,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造成上訴 人損害,亦屬事實。(二)查員林鎮綜合市場之環境髒亂, 垃圾、灰塵無人清理,欠缺照明設備,容易形成治安死角, 水溝淤積,臭味瀰漫,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卻放任違規行 為,疏於管理。上訴人多年來繳納管理費及負擔租金及各項 費用,卻無法營業使用,所受損失比管理費多出數倍。按民 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受委任管理員林鎮綜合市場,卻毫無作為,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平白浪費多年來繳納之租金及各項 費用超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之 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僅19404元,抵銷之後已無任何管理費可主張。三、經查,前段上訴意旨(一)部分,上訴人對原審已合法論斷 部分,續以陳詞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段法條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 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訂有明文,上訴意旨(二)部分,屬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核亦不屬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從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況上訴人之上訴本非合法,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