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10號
CHDV,101,家陸許,10,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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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王玉升
相 對 人 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8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張明理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業經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 確定(西元2008年官民一初字第111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 影本、雲南省昆明市東駿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8)官民 一初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 年)10月24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 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 ,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 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 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張明理即回台灣,雙方長期分居兩地 ,如今被告音訊全無,雙方的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等原因,而 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 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 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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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