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C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旺盛 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C■C一六二一五六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游旺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載被告於犯罪未經發 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王忠喜自首,並接受裁判。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ぇ被告游旺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白自。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照片二十二幀、臺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花鑑字第九00六三三號鑑定書 乙份為證。ぉ證人駱紹朋之證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