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66號
CHDV,101,家聲,6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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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相 對 人 吳顏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品穎(民國94年05月17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欣怡與相對人吳顏丞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吳品穎(女,民國94年05月17日生),嗣兩造於 98年間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監護,而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一萬元至其成年為止,並且 應不定期探視。詎相對人不履行該離婚協議內容,僅斷斷續 續給付11次扶養費且每次金額不定,又其自99年11月份後即 未再給付,也未曾探視子女,未善盡養育之責任,未成年子 女完全由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和娘家人居住生活,家人中 僅有吳品穎姓「吳」,因其日益成長,須面對姓氏與生活關 係密切之聲請人不同之處境,將難免於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 問或異樣眼光,且小孩日後將陸續面臨就業、婚姻等問題, 亦容易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之均衡發展,故小孩 從父姓「吳」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是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吳品穎之 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姓。當初離婚協議書寫我 不能看小孩,家人可以去看,我有支付扶養費看小孩就那麼 難了。這兩年來不太可能去探視小孩,我二姐要去探視也探 視不到了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 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揭之



詞抗辯,惟經本院當庭核閱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無相對人 所述禁止其探視子女之約定,是相對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吳品穎之姓氏「吳」 ,既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母林欣怡之姓氏「林」不一 致,且吳品穎與聲請人同住一處,彼此間具有向心力,而相 對人對於吳品穎不聞不問,已兩年以上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是其原有人 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已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 相牴觸,未成年人在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內心歸屬 之姓氏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身心均衡之發展,堪認更改姓 氏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全人格之養成。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吳品穎之父姓「吳」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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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