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喪葬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8號
CHDV,101,家簡,18,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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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榮焜
被   告 林淑
      林英郎
      林榮助
      林榮鎮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母親林張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過世,被告 林淑堅持要將母親林張銀的骨灰放置於彰化縣田中三光里 白河路頭,雙方起爭執,嗣後兩造取得共識,在母親靈前 擲三聖杯以決定骨灰安厝地。然被告林淑以田中白河路頭 卻擲無杯,而被告林英郎以台北安厝地擲出三聖杯,被告 等人對此卻食言,並揚言若有其他花費,原告需獨自負擔 。被告林淑等人未待父母親後事處理完畢,即未經他人同 意分配遺產,且部分支出更與後事無關。且被告林淑指使 被告林英裕田中鎮公所登記骨塔位,因而損失手續費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遺產因此短缺,被告林淑為此應補 足差額。且父親林金昌之牌位目前供奉於台北市板橋區( 被告林榮裕家中),被告林榮裕應將在田中三光里白河路 頭骨灰移至台北與母親共同安厝,畢竟母親遺產係父親林 金昌所留,用於處理遺產等後續事宜是足夠的。為此,原 告請求重新分配母親林張銀遺產。並聲明:
林張銀遺產應用於處理其與夫林金昌之後事。⑵請求被 告五人支付十五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父親是在89年往生,當初是堂兄介紹,所以才擺在三光里 ,但是我們是住在復興里,父親的牌位是放在林榮裕的家 中,母親供奉在現在地方費用是九萬元,然後父親的牌位 是在板橋,所以費用也是一樣九萬元。母親過世還在對年 ,就在分財產,父親是依照母親的狀況去計算。母親過世 後,在喪事期間,被告林淑堅持要放在三光里,後來被告 林淑也同意擲杯,擲杯結果是到台北,他們食言。 2.父親過世後,有喪葬補助費,林榮助自己一個人私吞。母



親的保險,林淑也有領了十幾萬元。
3.伊母親是9月14日過世,林榮助在喪事期間沒有到場,9月 22日,除林榮助不在場外,林淑主張用擲杯的方式決定我 母親的塔位,主意是林淑出的,依照習俗,女兒雖然可以 分財產,但是不能參與祭拜,她這樣做有違習俗。 4.被告林榮助,99年6月12日法院選定他為監護人,但是母 親過世後他就沒有權利處理,喪事期間他沒有到場,他憑 什麼分財產。
5.反駁林英郎說詞,在母親頭七,經過林淑提議用擲杯的方 式,林英郎也有擲杯,大家明明取得共識了,現在才來翻 盤,豈不好笑?伊是母親第三個兒子,伊是遵守林淑的提 議由長子擲杯,擲杯結果已經出來了,林淑隔天還唆使林 榮助去登記塔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之部份:是原告不同意我們幾個兄弟幫母親找的 靈骨塔,原告自己把母親的骨灰移到台北去。關於父親的 部分,還在田中那邊的靈骨塔。伊我去田中登記,原告在 火化場搶骨灰,原告是事後才去台北登記。錢是伊出的, 手續費是七千元,是原告不讓我們放。是原告一個人反對 我們五個人。伊母親的塔位9月23日就已經登記了,被告 於明知的情況下於25日還去登記。母親已經病危,原告還 要轉院,伊二弟反對,因此而爭吵,伊身為大姊所以出面 協調,擲杯也擲不出來,因為怕他們爭吵,所以伊才出面 。母親過世多年,遺產早就分好了。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 見。
(二)被告林榮助之部分:我們父母親生了六個小孩,那時候火 化的時候,是原告搶過去移到台北去,我們五個兄弟姊妹 都希望父母親都能在一起,是原告硬搶過去,關於父親部 分,我們有寫存證信函給第七公墓說沒有經過我們五個子 女的同意不能移。擲杯是無稽之談,我們並不同意,那時 候伊在住院,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本來也安排好十萬元 喪事,結果原告花了三十幾萬。且公務員往生後有喪葬補 助費,有被原告拿走,他應該拿出來,且也可以把母親移 回來跟父親在一起,為何要在板橋?伊母親92年起就有老 人癡呆症。原告也有領走錢,這樣叫做他不同意?母親喪 事都規劃好了,當時伊是我母親的監護人,原告回來後就 亂搞。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榮鎮之部分:答辯同其餘被告。對於收據正本沒有 意見。
(四)被告林英郎林榮裕之部分:




1.按民間習俗父母親往生之後事均由長子即被告林英郎決定 處理方式,且伊以「落葉歸根」想法應將母親骨灰葬與祖 居地即田中第七公墓,並與父親骨灰同葬一處,且向田中 鎮公所支付納骨塔骨灰罈位之訂金,惟原告竟獨自反對並 將家母骨灰罈擅自移至台北安葬,顯違反被告及兄弟姐妹 五人意見與決定,伊當無義務也不願意給付安葬母親之費 用,原告應多數服從少數,故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
2.伊不是為了三萬元才來開庭,是為了道理,依照風俗習慣 ,人往生後就是落葉歸根,大家都採這樣的風俗習慣,伊 是長子,照習慣,父母的喪事應該以長子為主、由長子處 理,母親生了六個孩子,我們五個人都認同這樣處理,唯 有原告一個人擅自把我母親骨灰抱到台北去放,豈有多數 服從少數之理?還要我們出這筆錢,還不讓我們曉得骨灰 罈是幾號,清明節快到,伊問原告的太太,原告的太太表 示不敢說,怕會被打。伊父親都在田中,母親也是田中人 ,親友要去祭拜,不是比較方便嗎?
3.擲杯只是參考,我們的意思就是放在田中,跟擲杯沒有相 關,沒有習俗是以擲杯為主。就算是共有物,也要經過大 家的同意才能分割。對於收據正本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 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 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 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再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 文,雖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 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 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大法官著「 民法物權篇」),且參酌多數學者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 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亦 應作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



82 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本件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張銀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 之範圍內,林張銀之骨灰為遺產,並為林張銀之繼承人即 原告及被告5人公同共有;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林張銀骨塔位 費用影本收據及其生前存款與開銷明細各一件為證,惟被 告等均辯稱:被告等人從未同意將系爭骨灰安葬在台北市 ,係原告擅自將骨灰移至該處安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被告等人亦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納骨塔位並付訂金等語業 據提出申請書影本茲為抗辯,原告則指稱當天係由被告林 淑提出擲杯,且結果顯示安葬至台北,大家已取得共識, 被告等5人卻事後反悔,甚至被告林淑隔天還唆使林榮助 去登記塔位云云,然擲杯雖為我國民間風俗,惟其結果並 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繼 承人林張銀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 應認係公同共有,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協商處理,而原告未 經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同意逕自遷移骨灰罈,且 依此向被告等請求喪葬費用,自屬無權處分之為,需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該行為始生效力。故就本件而言,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喪葬費用九萬元云云,自非法 之所許。至原告聲明被繼承人林張銀遺產應用於處理其與 夫林金昌之後事云云,於被繼承人林張銀部分為法所明定 ,無待法院判決,而兩造之父林金昌部分之後事事宜本非 屬被繼承人林張銀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原告請求應由被繼承人林張銀遺產支出,亦於法無據。(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 未來需將父親的骨塔牌位移到台北,也是依照伊母親的狀 況去計算費用等詞,惟兩造之父遺留之骨灰仍屬其等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協商 同意方得為之,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先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未經其等同意且尚未發生、金額不定之喪葬費用, 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喪葬費予原告十五萬元,及兩造之父母將來後續遺體處 理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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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