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4號
CHDV,101,婚,114,201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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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柯綉碧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李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53年間結婚,婚後 並育有李育聖李育傑李育智等三名子女。原告於婚後亦 恪盡本分,為創造一個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努力,詎料,被告 婚後稱在宜蘭蘇澳工作,除常常在外未回家,致子女教養皆 由原告個人負擔外,約於73年間,被告藉口要做賣魚生意, 返家將家裡僅存剩餘款項全部帶走,同時更在原告不知情下 私自將個人戶籍遷出,自此一去不回。在被告離家不久,隨 即有自稱被告的債權人登門討債,原告在被告消失無蹤之際 無力返還更無能面對債權人龐大壓力,不得已帶著三名子女 從高雄返回彰化娘家。原告曾將連絡方式透過親友傳達予被 告,因此被告約於73、74年間有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母子1 、2次,此後被告即失蹤未與原告母子連絡,致兩造感情已 因分離甚久而蕩然無存。查原告自兩造結婚以來,恪守本分 ,為維持兩造婚姻及子女之幸福一再付出,原以為原告之付 出將有所回報,幸福美滿之家庭可期,惟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之維持需夫 妻雙方間之努力,而非靠一方可得,而被告自73年離家至今 ,兩造見面次數屈指可數,依其行為顯示其毫無維繫婚姻之 意欲,依客觀的標準,兩造之間實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 願景,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且依照兩造分離未同居已將 近三十年之久,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存在;另被告除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義務外,更遑論盡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53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李育聖李育傑李育智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證人即 兩造之子李育傑到院結證稱:「(兩造目前有無住在一起? )沒有,從我讀國中時,將近三十年沒有住在一起了。」、 「(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與家裡的人聯絡?)我記得剛搬到 彰化,被告有出現過一、二次,後來就沒有出現了。」、「 (家裡的經濟何人負擔?)小時候都是母親打零工賺錢,我 覺得父親並沒有幫忙照顧家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 原告之生活已不聞不問數十年,主觀上應有遺棄原告之故意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離 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 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同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屬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兩造離婚,自不再就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事由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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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