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32號
CHDV,101,司養聲,32,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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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何家文 
      張雅玲 
前列二人共同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呂芷軒 
法定代理人 呂佳茵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住高雄市○○區○○路189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伶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何家文(民國55年3月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玲(民國58年9月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3月8日收養呂芷軒(民國100年8月3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收養人何家文張雅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為 體現為人父母心願,且使家庭完整,於民國(下同)100 年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服務中心申請 收養,於100年11月初完成申請並通過審核,於100年12月 9日開始試養被收養人呂芷軒,試養期間雙方適應良好。(二)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呂佳茵未成年未婚懷孕,生父無意 負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生產後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 人,其父母離異,與手足皆約定由父親監護及扶養,父親 經濟壓力相當沈重,家人考量生母未成年,無獨立生活能 力,且需完成學業,家中經濟負荷重,且無適當之人可照 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委託勵馨基金會協助安置後 出養。反觀收養養人夫婦生活與經濟狀況穩定,試養期間 共同照顧,已建立親密親子關係,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 定成長環境及完整家庭,因呂芷軒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呂佳茵呂佳茵之法定代理人呂文權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101年3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約定被收養人從養父姓氏「何」,爰依法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




二、經查,收養人何家文張雅玲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即未成年人呂芷軒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佳茵呂佳茵之法定代理人呂文權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同意契 約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收養人何家文張雅玲、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呂佳 茵及呂佳茵之法定代理人呂文權於本院以言詞陳稱屬實,並 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刑 事前科記錄,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 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可稽。
三、次查,據聲請人所提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整體評估, 收養人夫婦因婚後多年皆未能成功受孕,為體現為人父母心 願,且在家人支持下,有收養的決定,評估其動機純正,有 穩定的經濟收入與居所,對孩子未來的照顧與教養有經過討 論及計畫,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具彈性,雙方家人亦支持收 養決定,評估適合收養。」、「試養約3個月的時間,期間 案童受照顧情況良好,身體發展正常,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 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有穩定居所和收入,經濟條件和生活環 境能提供穩定的成長環境,試養期間能將案童視如己出,家 人亦能真心接納案童,與案童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評估適任 收養案童。」、「評估生母在未成年未婚生子的社會處境, 且尚在求學,仍需依賴家人協助和照顧,生母獨立留養有實 際上的困難,生母與生母父親在瞭解機構的出養流程與出養 在法律上意義後,經過討論決定出養案童,因而在考量案童 最佳利益之下,將為案童媒合適當的收養家庭。」等語,此 有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收養人社工評估 報告、試養期間家庭訪視評估表、出養個案資料表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一切情狀,本件 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婦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3 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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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