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4號
CHDV,101,司聲,134,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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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種威
相 對 人 洪薏婷即洪燕翼之繼.
相 對 人 謝金菊即洪燕翼之繼.
相 對 人 洪薏晴即洪燕翼之繼.
相 對 人 洪文堅即洪燕翼之繼.
相 對 人 洪文強即洪燕翼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為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對相對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嗣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變 換上開提存物為86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公債登錄面額 120萬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992號)後,又於民國92年聲請 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86年度乙類 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120萬元(本院93年度存字 第29號)。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0年裁全字第809號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司聲字第33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洪薏晴部 分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通知,不生催告知效力,是聲請人 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洪薏晴部分為通知行使權利(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74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任何權利之 行使及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 172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 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



9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9 號提存書、彰院賢87執全甲字第164號函、彰院賢民田100年 度司聲字第332號函、彰院賢民田101年度司聲字第74號函等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 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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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