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0號
CHDV,101,司聲,130,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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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祠廟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相 對 人 董惠寬
      董穎
      董陳錦霞
      董瓊雅
      董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98年度調字第194號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相對人就上開案件先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 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 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08,552 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552 元(計算式:5000+108552=11355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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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