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雄 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九四三一七五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秋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江秋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表 乙紙。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乙紙。4、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乙紙等在 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