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231號
CHDV,101,司票,231,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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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萬註
相 對 人 胡家樺
相 對 人 周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胡家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 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 以背書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胡家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周明賢僅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背書人,有該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法 院就附表編號2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背書 人周明賢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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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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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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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2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8月25日 │TH2569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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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9月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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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