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20號
CHDV,101,司家聲,20,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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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吳功倫所有之遺產(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段188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3;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地址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七巷19號,總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予以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功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功倫之遺產管理人 ,因其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吳高文合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應移交遺產 予該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 鎮○○段188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二筆不動 產,故聲請人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4項規定將遺產折算為價額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 承人遺產,以移交予繼承人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 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登報證明影本 、土地謄本、遺產清冊、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月3日彰院賢 家康100年度司聲繼8字第1010000223號函影本為證,堪信屬 實。本件被繼承人吳功倫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人, 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有前揭民事裁定為證,而聲請 人為折算價額移交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變



賣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段 188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3;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地址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 崎七巷19號,總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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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